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郭品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813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品裕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品裕所犯如附表二(按:指非常上訴書之附表二,下同)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356號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中附表二編號6、8、1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11罪宣告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經查:被告郭品裕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其中編號6、8、11所示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1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