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莊凱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凱奕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受刑人莊凱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11月、10月等四罪刑,除有期徒刑6月外,其餘三罪刑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今原法院未經聲請就該等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綜 上,上開判決既經確定,且不利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被告莊凱奕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被告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定之刑部分之上訴,改判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即原審)宣告刑」欄編號㈠至㈣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6月、11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其中編號㈡既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原判決逕就被告所處該4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並予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