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美珠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蔡美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僅稱編號)1至4之洗錢罪,共計4罪。編號1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編號4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各該案卷及判決書足稽。按編號3、4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1、2部分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合處罰。原審疏未注意,竟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蔡美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判決論以被告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