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
- 上訴人
- 徐信翔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信翔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已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羅立富,並提出上訴人與徐義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義捷向上訴人詢問付款方式稱:「剛拿到,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經勾稽上訴人與羅立富之交易紀錄,均是由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轉帳至羅立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此徐義捷所指的「他」是指羅立富,「你」是指上訴人,「中國」是指羅立富的中信帳戶,「玉山」是上訴人的玉山帳戶,顯示徐義捷知悉上訴人的毒品來源是羅立富,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徐義捷,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已坦承不諱,本案並未獲取毒品價金,販賣對象僅1人,經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顯然尚有相當裁量空間,原判決對於為何未能減輕刑度並未附具相當理由,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法,且量刑過重,亦有違背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上訴人雖供稱販賣與徐義捷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羅立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查獲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並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提起公訴,然其販賣之時間為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後於上訴人本案販賣與徐義捷之時間;羅立富之中信帳戶與上訴人之玉山帳戶雖有交易往來,僅得認兩人有金錢往來;上訴人與羅立富或暱稱「羅遠哲」間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足佐證羅立富為上訴人本案毒品來源;徐義捷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剛拿到,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上訴人款項要匯給何人;因認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3頁第18列至第4頁第26列),尚無不合。且卷查:徐義捷於警詢時陳稱:「(徐信翔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他也不肯跟我講,要求我只能跟他拿」;於偵訊時證稱:「他有時先跟我收錢,他要去拿,但他都不讓我跟,都是他自己給我」、「徐信翔都不肯跟我講他去哪裡拿,我只知道在平鎮、中壢都有,記得有個在金陵路那邊,但不知道是誰,他每次都開車出去。因為他一直有換拿的人,跟我說上面的頭被抓了」、「(徐信翔毒品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71、96、98頁),已證述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不只一人,惟其並不知悉何人。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請你指出上開交易明細中哪一筆是本案你向羅立富購買之毒品所支出之價金?)是111年8月4日下午4時10分那一筆,且這個就是羅立富之中信帳戶。我當時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是用存入羅立富帳戶的方式將錢給羅立富,後來我再開車去找羅立富」,又稱:「(你這次毒品來源是何時與羅立富購買?)111年7月30日。但我現在不太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1、192頁),對於何時向羅立富購得本案毒品,先後陳述已不一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徐義捷,待證事實為本案販毒行為之前,上訴人確有向羅立富購毒,且上訴人過去至今僅有羅立富之單一毒品來源,主張其有前述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原審綜合前述事證,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調查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未援引前述徐義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警詢、偵訊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原審未依聲請傳喚徐義捷,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可言。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前述減刑規定遞減其刑,於處斷刑範圍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等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原則,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