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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徐信翔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書第4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3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被告並無毒品之相關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與大量散播毒品以牟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且經原審法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原審法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原審法院,已依被告之供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附卷可參,又羅立富雖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繫屬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觀之,係分別為111年11月1日、同年11月4日,均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有別,自難以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⒊又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9至122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9至138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5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又依被告與徐義捷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徐義捷雖曾對被告表示「剛拿到 要匯他的中國還是你的玉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自第7947卷第81頁),然亦僅能證明徐義捷詢問被告款項要匯款給何人,然仍無法得知係因何原因需進行匯款,以及與本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之因果關係,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徐義捷,以證明羅立富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惟本院於審理時經詢問本案尚有聲請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均表示「無」(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其辯護人雖於為被告辯護時始表明欲聲請傳喚徐義捷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且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自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得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羅立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致使原審量刑過重,自有違誤,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理由欄三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含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信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10時54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
    )」與徐義捷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由徐信翔駕車前往苗
    栗縣○○市○○路0段000號徐義捷之住處進行交易。徐信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並於翌(5)日凌
    晨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當面交付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義捷,但尚未收取價金。嗣為警
    方於111年12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
    0巷000號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苗栗縣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徐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
    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5頁、第151頁背面
    至1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255至256頁),核與證人
    徐義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
    背面、第95至99頁)及證人徐佩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字卷第111至115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背面、第89頁,偵字卷第
    33至35頁背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87至91
    頁)、苗栗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
    卷第25至31頁)、自白書(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簽立自
    白書之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9頁)、行駛軌
    跡紀錄(見他字卷第11頁及背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徐義捷,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不詳,價金僅3,000元,且尚未收取價金,雖被告已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
    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時業供出毒品係向
    羅立富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
    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
    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
    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羅立富購買云云,
    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苗栗縣警局固函覆本院略以:已查獲被告上
    手羅立富到案,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苗警刑偵二字第112003
    70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有苗栗縣警局
    112年4月23日苗警刑字第1120037713號函暨所附上開移送書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1頁)附卷可參。然上開移送書
    記載羅立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
    間至111年11月間、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5樓及桃
    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而上開犯罪時間即11
    1年3月間至111年11月間,顯然相當空泛而無法特定,自無
    從認定時序早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
    111年8月4日。至於桃園地檢署雖函復本院,已依被告之供
    述於112年4月查獲羅立富到案,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9日
    桃檢秀陽112偵2508字第11290525880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
    )附卷可參。然羅立富上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尚在偵辦
    中,有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7日桃檢秀陽112偵20830字第112
    90804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附卷可參,自難以桃園地
    檢署上開函文逕認檢察官已查獲羅立富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羅立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22頁)、被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95頁),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有金錢之往來;被告
    與羅立富之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暱稱
    「羅遠哲」、羅立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
    195至199頁),並無111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羅立富間曾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均
    不足以佐證羅立富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義捷之報酬3,000元
    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詳確(見偵
    字卷第11頁及背面、第153頁),核與證人徐義捷於警詢暨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9頁及背面、第95頁背面至
    第97頁)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
    販賣毒品之所得,自不得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
    被告以其內LINE通訊軟體用以與徐義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一
    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被告(暱
    稱「(鬼圖示)(鬼圖示)(鬼圖示)」)與徐義捷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背面)存卷可參,堪
    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9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