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
- 上訴人
- 陳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93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世凱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將所經營之「環宇汽車商行」轉讓與某不詳名稱之公司,於洽談過程中,該公司人員告知可以幫忙上訴人辦理貸款。上訴人才依該公司人員之要求,於111年3月間將「環宇汽車商行」之大、小章、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與該公司人員,其對於所交付之相關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或轉出所謂詐欺款項之用,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金依璇等人,足認其與原判決所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上訴人有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鄭雅惠、告訴人金依璇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截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說明:鄭雅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因需款孔急而向上訴人借款,經雙方約定由我提供2個金融帳戶,以及配合前往指定地點受監管一段時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我隨同上訴人前往桃園市旅社投宿,期間並由上訴人帶同前往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補發存摺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及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帳戶,並將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上訴人。至監管結束止,上訴人共計交付6萬元給我等語,而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與鄭雅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均使用相同位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以及附表二編號2、6、7所示時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近,且此屬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足以佐證鄭雅惠有關上訴人以提供報酬而要求鄭雅惠提供帳戶及配合監管等證詞真實可採。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配合某不詳成年人之需求,向鄭雅惠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由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金依璇等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至鄭雅惠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出,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得以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上訴人雖未實際對告訴人金依璇等人實行詐騙,然其既已參與向鄭雅惠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監管鄭雅惠,顯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與該不詳成年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與該不詳成年人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