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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庚棟李麗珠林怡秀

上訴人
王家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家富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就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分,於補充論罪法條應為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一般洗錢罪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舊一般洗錢共22罪刑(下稱舊一般洗錢罪,尚犯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而關於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0頁),對於確認事實所援用之法條,已有未合。

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互相一致,方屬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舊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原判決既以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斷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度已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以新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於理由欄四之㈢及㈤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新一般洗錢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1、12頁)。是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之重罪法條明顯不同,卻逕以此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其主文第三項仍諭知「其餘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至24部分所諭知上訴人共同犯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舊一般洗錢罪刑,僅補充論罪法條為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新一般洗錢罪),未予撤銷改判,不但與上開規定未合,且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前揭違誤,影響於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上訴人所犯與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免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所載加重詐欺及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前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此部分與前案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7所示罪刑,改判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以:本案發生時,網路詐騙並未如現今風行,不能以現今標準衡量、認定上訴人有未必故意,且上訴人因與翁治豪(同案被告)進行曾有獲利的YouTube直播合作,經其介紹虛擬貨幣廠外交易,才與其約定提供帳戶,與一般案件單純出售帳戶不同,上訴人不能預見此涉及洗錢,況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109年12月至110年6月間尚屬不罰等語,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債權人清冊、金融機構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貸款設定及支出等資料,主張上訴人名下有多個帳戶,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手法,請諭知無罪等語。顯未依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犯行,與前案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何違法之處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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