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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蔡憲德林庚棟

上訴人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年度偵字第1

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劉丞新、黃罡逵(下稱上訴人2人)各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

一、㈡之犯行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犯一般洗錢)共2罪刑,黃罡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及就劉丞新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劉丞新之刑的部分(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聲明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的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罡逵所處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檢察官就劉丞新本件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審酌劉丞新因該前案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二案均屬性質高度近似之詐欺、洗錢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為不當,檢察官所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改判等情,已敘明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就劉丞新部分,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已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之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本件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迄未賠償分文,難認有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另關於黃罡逵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然未給付任何金額等),而為量刑,且無量刑過重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核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所宣告之刑及就劉丞新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論斷於不顧,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劉丞新並謂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卻因原審認定屬累犯而遭加重其刑;黃罡逵則稱其前因服役無收入,始未為賠償,現已準備開始償還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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