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張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7、7678、8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文明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禁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罪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雖未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仍應列為刑法第57條減刑因子,原判決漏未斟酌,判決違法;㈡上訴人並非主動向外兜售,犯罪手段非重;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販賣對象僅2人,且交付之毒品數量不多,危害相對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提供資訊追查上手,態度良好,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時未斟酌上開有利事項,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判斷」,非謂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尤無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無科以處斷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說明上訴人雖供稱所轉讓、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黃0蓁」、「陳0宏」,然如何並未因而查獲上開之人,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並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漠視法律規定,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助長毒品濫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為有利之考量,兼衡上訴人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對象共有3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另考量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而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