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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朱瑞娟張永宏

上訴人
鍾敏聖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鍾敏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次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是法定本刑經一次減輕後,其上限為法定本刑上限減輕1月,下限則為法定本刑下限減輕二分之一,再由法院於量刑時於上開修正後之上下限範圍內量處刑度。又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亦即以重罪之法定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為處斷基礎,再以重罪所得適用之法定加重減免事由、其他刑罰裁量之限制,形成處斷刑框架或量刑範圍;至輕罪之法定刑或法定加重減免事由,除例外情形外(如刑法第55條但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輕罪之法定刑下限可限制重罪之量刑範圍者是),不能改變科刑所憑之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量刑框架,然輕罪之法定加重減免事由,得資為量處宣告刑時之審酌因子,以使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其等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足評價,俾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業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且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行為人倘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事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僅得資為量刑上之參考,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縱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然既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固亦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反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論其原因為何,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未因此受到回復,仍為客觀之事實,事實審法院因而未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即無從遽指為違法。

四、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依前開說明,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法定刑或法定加重減免事由,對於科刑所憑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量刑框架,自不生影響;且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斟酌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本件既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就輕罪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適用有誤云云,顯屬對於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稱「我願意賠償及所獲得報酬全部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意,依前開說明,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頁),又上訴人除前開和解外,並無另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以致其他詐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未因此受到回復,仍為客觀事實,是原判決未為其他有利之斟酌,所為量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表示有意繳交其犯罪所得,指摘原審未協助上訴人繳交,致上訴人未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斟酌上訴人有意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而認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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