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 上訴人
- 洪瑋德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瑋德共同掩飾、隱匿對告訴人黃佳琪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頁),而原判決並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前開分析報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前開分析報告,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分析報告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判決以前開分析報告作為論罪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個人主頁擷圖,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合法個人幣商,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爭執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仍就上訴人有無洗錢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