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吳冠霆許辰舟蔡憲德

上訴人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國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0條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本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徒刑之限制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規定,其法定本刑之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就新、舊洗錢法全部罪刑綜合比較結果,雖從較伊有利之舊洗錢法論罪,然關於宣告徒刑之易刑處分部分,既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伊之新洗錢法規定易科罰金,卻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⑴、行為人同時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外,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法律。茲在行為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無舊、新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應認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為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為之法律見解。⑵、前揭所稱「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者」,乃根據本院①24年7月總會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案決議第三點「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②29年上字第1329號原判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以整個適用舊法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始為適當,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餘地,自應撤銷改判」。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討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新舊規定適用原則,決議第三點之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等旨而來。揆諸上揭本院昔日已統一見解之意旨,係指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得不列為綜合新舊法比較之事項,而於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決定應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論罪之後,關於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部分,苟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者,則得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言。至於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決定其新法或舊法之選擇者,即應整體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條文,而不得任意割裂部分適用新法條文,部分適用舊法條文。⑶、犯罪所受徒刑之宣告得否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滿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要件,缺一不可。又上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準,非以依刑法總則相關規定類型化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經加減其刑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為斷,包括例如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是經綜合新、舊洗錢法之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科刑,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法院判決縱宣告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自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犯行,就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認舊洗錢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據而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原審綜合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從舊洗錢法論以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符,乃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易科罰金有法律變更而得另選擇適用有利上訴人法律之情形。核原判決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選擇及關於科刑得否諭知易刑標準等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審斷與說明,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割裂適用有利之法律規定,就所宣告之徒刑未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不當,顯屬誤會,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