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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江翠萍張永宏陳芃宇林海祥

上訴人
周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周俊翰之量刑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之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此部分沒收(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刑,並諭知扣案1萬1,000元現金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依卷內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訴人既於113年7月2日為本件犯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必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於法尚屬無違,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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