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智
- 被告
- 周俊翰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智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翰犯使犯人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參諸本次修正理由,係僅就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補、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仍處15,000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周俊翰駕駛箱型車搭載甫逃避檢查入境之犯人陳韋智、鄭丞哲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一行為而使已犯罪之犯人陳韋智、鄭丞哲隱避,仍僅成立一罪。另核被告陳韋智就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出境罪及逃避檢查入境罪。又被告陳韋智就犯罪事實二,與綽號「強哥」及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三,與鄭丞哲、翁明億及乙男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韋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復被告陳韋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俊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撤銷院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韋智共犯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智出入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竟以搭乘舢舨船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所為嚴重影響我國境管及邊防安全,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甚非,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慮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周俊翰所為實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韋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0號
108年度偵字第871號
被 告 陳韋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韋智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
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及
另一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
絡,陳韋智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33萬元之代價,
透過「強哥」安排,自金門縣烈嶼鄉某不詳岸際,搭乘由甲
男駕駛之木質舢舨船,未經安檢人員檢查,而逃避檢查出境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三、又陳韋智與臺籍人士鄭丞哲(原名鄭經融)、翁明億(鄭丞
哲、翁明億2人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
分),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共同基
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陳韋智、鄭丞哲2人於108年9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某
不知名岸際,一同搭乘乙男駕駛之木質舢舨船先前往金門限
制水域線外烏沙嘴海域,再由翁明億自金門地區駕駛不知情
之陳詩偉(涉嫌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友人借用之「星佑號」小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接駁
,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附近岸
際,而逃避檢查入境,陳韋智、鄭丞哲旋即步行上岸,並搭
上在附近道路等候由周俊翰(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駕駛之黑色廂型車(未懸掛車牌),周俊翰
亦知悉陳韋智、鄭丞哲係以非法方式入境,為依法應逮捕之
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陳
韋智、鄭丞哲往慈湖三角圓環方向逃匿。嗣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烏沙角(陸軍W27據點)附近道路
上為警當場逮捕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智、周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丞哲、翁明億、陳詩
偉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照片、雷達航跡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星佑號」基本資料明細
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
避檢查出境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
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被告周俊翰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陳韋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與綽號「強哥」男子及甲男間,而就犯罪事
實三之犯行,與鄭丞哲、翁明億及乙男間,分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請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韋智所犯逃避
檢查出境及逃避檢查入境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周俊翰曾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韋智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嫌
云云。惟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
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
得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韋智於本國設有戶籍,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乙份在卷足憑,故
被告陳韋智於前揭時地出、入境臺灣地區,毋需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許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