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 上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翰
洪繹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洪繹凱傷害部分撤銷。
周俊翰、洪繹凱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俊翰與洪繹凱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駕車至金門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購畢飲料於駕車離去之際,恰見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官林佳承應該校學生李丞翊之約於該處會面,就林佳承因處理李丞翊在校違規停車事件在該超商環島北路側之戶外休憩及停車區洽談情形,無端對於林佳承管教李丞翊方式心生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周俊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超商停車場,以「幹你娘」辱罵林佳承(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周俊翰罪刑確定)。林佳承遭辱罵後,旋步行至該超商頂林路側停車場其搭乘之自小客車旁,電聯其友人洪富冠到場,周俊翰與洪繹凱見狀,洪繹凱先下車與林佳承爭吵,周俊翰則持其所有平日置於車內之鋼鐵製伸縮甩棍下車,在林佳承車輛旁與林佳承對峙數分鐘,雙方因而爆發肢體衝突,開始相互拉扯推擠,周俊翰與洪繹凱竟共同基於傷害林佳承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俊翰持該甩棍毆打林佳承頭部等處,洪繹凱則以徒手毆打林佳承頭部,致林佳承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右眼眶骨骨折,右上眼瞼撕裂傷口約1.5公分、右手肘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嗣周俊翰與洪繹凱見洪富冠獲電趕至上開現場後,復另行共同基於傷害洪富冠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混亂之際,由洪繹凱取得上開甩棍,對洪富冠之頭部毆打。周俊翰與洪繹凱見洪富冠、林佳承躲進超商內閃避後,洪繹凱、周俊翰仍窮追隨入,接續上開各別傷害之犯意聯絡,洪繹凱持甩棍欲接續毆打洪富冠,遭洪富冠拉住甩棍相互拉扯,周俊翰則未經超商店員同意,逕取超商內拖把接續毆打林佳承,致洪富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口各約3公分與2公分、左臉挫傷與擦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左胸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左足挫傷與擦傷之傷害。迄經在場民眾高喊:「警察來了」之語,周俊翰與洪繹凱始行罷手離去。
二、案經林佳承、洪富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翰、洪繹凱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2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35至46頁、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另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準備程序,被告周俊翰供承:甩棍是我的,平常是放在車上防身用,當時我有拿出來毆打對方使用,是對方先出手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富冠及林佳承、證人蔡惠萍於警詢、偵訊結證;證人李丞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人陳宥壬於警詢;證人廖婧羽於偵訊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26至28頁、第35至52頁、原審卷第167至173頁),並經原審勘驗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第158至167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104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佳承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富冠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洪繹凱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周俊翰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9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4張、李丞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4年9月21日至24日之通聯紀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林佳承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7日住字第82020號、104年11月13日住字第00215號及104年11月25日住字第06837號、第06838號診斷證明書、林佳承受傷情況照片共12張、林佳承手機通話紀錄翻拍資料、洪繹凱與註冊帳號名Lee Chang Yi之人之FACEBOOK好友關係資料、林佳承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第44至51頁、第56頁、104年度偵字第643號卷第13頁、第29頁、第55至63頁)。並有被告周俊翰所有之甩棍及超商內拖把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周俊翰、洪繹凱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成傷之事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周俊翰、洪繹凱前揭坦認上開傷害犯行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佳承、洪富冠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自白具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俊翰、洪繹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並參以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及31年上字第549號判例意旨謂: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非一行為而犯數罪。是若被告之行為其係犯意另起,又有數行為侵害不同之數法益,即應認係數罪而非接續犯一罪。且按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亦予闡釋:「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且「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上雖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茲查,本案被告2人係先行毆打林佳承,林佳承之妻蔡惠萍見狀通知洪富冠到場後,被告2人又再毆打洪富冠乙節,除經前揭告訴人、在場證人證述綦詳外,復據被告周俊翰於警詢之初已供承伊先跟林佳承互毆後被拉開,之後林佳承的朋友洪富冠就出現了,然後伊就跟洪富冠互毆等語(見警詢第5頁及背面),被告洪繹凱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周俊翰一起動手毆打林佳承,林佳承的太太出來阻止,伊等才停手,後來洪富冠騎車過來,伊就持甩棍毆打洪富冠背部等語(見警詢第15頁),再依被告周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的時間是洪富冠後面才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觀之。足見客觀上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要非僅屬一行為,既前後可分、犯意另起,且侵害之法益有2而非同一,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2人共犯普通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罪,應係數罪併罰之二罪,原審僅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罪處斷,容有未洽。(二)衡諸告訴人傷勢,及被告2人下手之手段、持用之器械,原判決僅各論以拘役50日,非無稍輕之處,其量刑亦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上開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無端對二位告訴人拳打腳踢,復持器械甩棍朝告訴人頭部等處毆打,致告訴人二人均有腦震盪之傷害及身體多處受有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不輕,足見被告2人當時下手毆打之情節及使用之手段均屬兇暴,惟參以被告2人本件之前均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周俊翰自陳未婚之家庭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駕駛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洪繹凱自陳已婚育有一子未滿週歲之家庭情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之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於原審協調而致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本件傷害2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周俊翰所有之物,且係供共同被告洪繹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2人於原審勘驗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周俊翰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甩棍是伊的,當時伊有拿出來毆打對方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拖把1支係屬超商所有之物,乃被告周俊翰未經超商店員之同意,逕取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亦據被告周俊翰於原審勘驗時敘明,且查無係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周俊翰使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判決誤載為「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