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
- 上訴人
- 李泳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泳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次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9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賦予到庭之被告對於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依同法第289條規定所為之論告或意見陳述,能有一最後反駁之機會,以供法院兼酌其陳述,俾維護法院之公平性及被告之合法權益。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89條亦有明文。是審判長除應依法保障被告最後陳述權之行使外,於被告為與先前陳述內容重複之陳述,與本案顯然無關之陳述,或有諸如恫嚇、侮辱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其他顯不相當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在不致於侵害被告防禦權等本質性權利之前提下,對於被告之最後陳述之內容或時間為一定之限制,以兼顧程序之順暢及法庭之秩序。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原審審判長於命檢察官、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辯論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於最後陳述時,仍執告訴人張听㽥之前科、告訴人之Messeanger擷圖中對話對象為陳筱文而非本案證人陳淑茹、偵查中檢察官之言詞,質疑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據以否認本案犯行,核與上訴人先前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內容已有重複,經原審審判長諭知已屬重複陳述,並再次詢問上訴人「其他還有什麼最後陳述?」並以「講過的不要再重複了」等語,對於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一定之限制後,上訴人仍稱「OK,檢方指控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被公開發放」等語,仍屬與上訴人先前言詞或書面陳述重複之內容,原審審判長因而諭知辯論終結,核已依法保障上訴人最後陳述權之行使,對於上訴人最後陳述權所為之限制,乃係限制上訴人續為與先前陳述內容重複之陳述,尚無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可言,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審判長制止其繼續為上開陳述,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所謂「自然關聯性」,係指該證據具有足以推認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最低限度證明力之蓋然性,乃證據調查之前,對於該證據之證明力有無為「形式上之證據價值有無判斷」,倘未具備此等蓋然性,法院本無調查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相較於此,「證明力」係指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價值,乃該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後,由法院對證據之價值為「實質上之證據價值高低判斷」,二者層次不同、意義有別。又自然關聯性之有無,性質上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輔助事實),僅需自由證明,且無需達於確信之心證,得使法院達於大致相信如此之心證程度即可。故證據經當事人提出並聲請法院調查,或經法院表示欲依職權進行調查,倘當事人對於該證據之自然關聯性不予爭執,或依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法院大致相信該證據具有自然關聯性者,即為已足。又證據倘經偽造、變造或調換,不問係證據持有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即可能喪失其與待證事實之自然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當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調換者,提出證據之當事人應為一定之釋明,法院並得視個案情況為必要之調查,以確認自然關聯性之有無(即所謂「驗真」),然釋明或調查方式則無限制,而可視證據之性質及爭執之意旨,進行諸如命其提出原件、鑑定、勘驗、數位鑑識、確認證物之保管鏈、訊問證據文書之製作者或在場者等相關作為,經釋明、調查後,倘已可確認該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而與待證事實無關時,固應否定其自然關聯性,而認無證據能力;然經釋明或調查結果,仍無從確認該證據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或該證據雖有部分係屬偽造、變造或調換,然除去該部分後,其他部分仍可能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者,則不能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除另有其他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再斟酌前開調查結果,以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屬數位證據之一種,將原本呈現於手機畫面、電腦螢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擷圖、翻拍之方式保存,再將擷圖、翻拍之內容列印為紙本,乃係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相類之科技方法準確重製原件所生之物,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身已經當事人爭執某項證據係經偽造、變造,或使用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依具體情況恐失公平者外,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自可替代通訊軟體對話之電磁紀錄,而作為證據使用。當事人倘爭執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擷圖、翻拍之列印紙本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或爭執該等證據係經偽造、變造而欠缺證據能力者,係屬自然關聯性之爭執,經法院斟酌爭執之意旨,而命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原件、鑑定、勘驗、數位鑑識、訊問該對話紀錄之參與者或見聞者,而為適當之調查,且依調查之結果,倘已大致相信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仍具自然關聯性,即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取得。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以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中發話者為「陳筱文」而非本案證人陳淑茹,而謂不能排除該對話擷圖係告訴人以製圖軟體製作,或經告訴人修改暱稱而得云云,然經第一審法院依告訴人提供「陳筱文」之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即陳淑茹)、地址後,並傳訊陳淑茹到庭作證,陳淑茹亦證稱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因認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係屬數位證據,未經數位鑑識或與告訴人手機進行鑑定、比對,亦未依其聲請再行傳訊陳淑茹到庭作證,有違數位證據之驗真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然第一審法院依告訴人提供「陳筱文」之行動電話號碼傳訊陳淑茹到庭訊問,既屬確認自然關聯性之有無(即所謂「驗真」)之適當調查方法,且經訊問後,業已獲致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具有自然關聯性之心證,是原判決認定卷附Messenger對話擷圖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告訴人、證人陳淑茹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載有告訴人全家照片及個人資料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告訴人與陳淑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票影本、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㈠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之對話對象為陳筱文而非陳淑茹,縱依陳淑茹之證述,亦無從認定系爭傳單有在沙鹿市場散發,㈡系爭傳單係告訴人主動提供照片、個人資料,要求伊幫忙製作,以逼使告訴人家人出面協助解決告訴人之債務,㈢系爭傳單並非伊於沙鹿市場散發,可能是其他債權人所為,亦可能是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如何不可採信;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卷附告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早於系爭傳單在沙鹿市場遭散發之日,而與告訴人警詢所述不符,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有將其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其夫柯文國之兄弟姐妹姓名告知上訴人之部分證言,以及告訴人另有偽造文書前科,且告訴人遲至民國111年11月23日始就本件報案等情,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公公即柯文國之父柯明貴、告訴人子女柯○伶、柯○旻、綽號「小巫」之人、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代表,並將告訴人提出之取消撤回告訴狀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等證據調查聲請,如何無調查之必要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而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認定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且向上訴人借款時有交付身分證翻拍照片,並曾傳送照片予上訴人,而認上訴人有另行取得告訴人及其家人照片之途徑,足資據以自行製作系爭傳單,難認告訴人係為製作系爭傳單始交付相關照片予上訴人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謂上訴人取得相關照片之方法、原因多端,而認原判決亦肯認告訴人係授意上訴人製作系爭傳單。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核係徒憑己意,曲解原判決意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告訴人提供其子女姓名、照片予上訴人之原因,確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原因不符,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告訴人授意其製作傳單之相關證據,上訴人並自承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係經其擷取部分不會對其不利部分等旨(見第一審卷第361至362頁),原判決資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任憑己意,以其前後所述取得告訴人子女姓名、照片之原因僅屬其中部分原因,故無不一致,提供對己有利證據本為其權利云云,並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在第三審主張新證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意旨另以陳淑茹之證詞,指稱本案並無公然揭露,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云云,然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且無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正當事由,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公然揭露」,則不過係「利用」之具體方法之一,尚非構成要件;且依陳淑茹於第一審之證詞,其係在地上撿到系爭傳單,市場的人有一、兩個看到的,有問其為什麼有這張單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0至295頁),是依陳淑茹之證言,亦已達於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遭公然揭露而非法利用之程度,上訴意旨片面擷取陳淑茹之部分證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