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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陳德民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告
簡瓊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被告簡瓊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在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臉書網頁,發表各該不實內容之言論,而有散布文字誹謗(下稱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多次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受侵害法益主體包括告訴人乙○○、甲○○等2人,並非同一法益,且所利用之網頁論壇亦非全然相同,客觀上可明確區分行為態樣;被告惡意貼文多達59篇,各次發布時間相隔數日、數月,期間長達1年6月,顯非密接,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接續犯規定,論以1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未就被告對於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犯行併予審酌而有不當,其量刑之基礎已然變更;且被告發表之不實言論仍在網頁上,侵害尚在持續進行中,迄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悛悔之意。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家庭及背景皆優於一般人,在同年齡層是高學歷,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狀,仍量處相同於第一審之宣告刑,有量刑失當之違誤云云。

三、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已載敘:被告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發表如其附表一、二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足以聯想或辨識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之網頁言論等情,理由亦依此論述:上開行為係在一定期間內密集而為,行為獨立性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即上開接續加重誹謗乙○○、接續加重誹謗甲○○等行為,均係同時所為,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的一個實行行為,而為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同時誹謗乙○○、甲○○,依(同種)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加重誹謗一罪,而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即同上認定為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期間所為附表一、二之網頁言論係接續而為,不僅同為起訴書所是認,且起訴書原僅論及被告對乙○○之犯行,檢察官其後以該言論同時係對甲○○犯之,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俱與檢察官之訴訟上主張相符,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有違法可言。檢察官循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翻異先前之訴訟主張,改以前詞泛指本件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數罪併罰云云,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外)採覆審制,係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外,第二審仍得就所調查之量刑資料,本於職權為整體評價,不受第一審判決判斷或結果之拘束。本件係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以及未就被告對於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併予審酌有所不當等情,而予以撤銷改判,依上說明,自應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職權為整體評價。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網路散布言論之行為手段,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名譽之損害,被告始終否認毫無悔意、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表達歉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及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無前案素行、其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係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上訴意旨漫指本件應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宣告刑云云,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誹謗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證資料,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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