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
- 上訴人
- 邱德彰
- 選任辯護人
-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德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卷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至原審方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審同此認定,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與本件基礎事實及所從重處斷罪名均有不同之本院他案判決意旨,主張應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依指示提領款項以便他人轉化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仲介,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騙款項,係黃永銓請其幫忙領當鋪客人還款的錢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沒有詐欺,我只有做虛擬貨幣買賣,如果知道是詐欺我不敢做,我的中信帳戶用了20幾年了。」「(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如果有被害人受害,我們承認作法是錯的,但當下我不知道是在從事違法交易。」第一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所載,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上訴人答稱:「否認,答辯同前。」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雖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係因其曾有相同類型犯行遭檢察官不起訴,方於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為無罪之答辯,此係因法律見解之差異所生之不利益,仍應認其有自白之舉,是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仍有調查之必要,指摘原審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本件有無前述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為相類似的買賣行為,經另案檢察官認可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方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維持無罪答辯,至原審因不願浪費司法資源而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法院應為適當之評價,本案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供稱僅居中聯繫泰達幣買賣雙方,並從中賺取價差等詞;依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分工情形,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如何施詐及分工情形無涉,其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客觀上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且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亦未參與分擔實行,或對於既成之詐騙行為加以利用繼續完成,是否3人以上共犯此案,已非無疑;依本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認「小幣」與「小芸」間之交易屬於迴圈,為左手換右手之虛假交易,甚至有「小幣」傳送泰達幣予「小芸」後,「小芸」將泰達幣傳送回「小幣」之情形,則難謂「小幣」、「小芸」乃係同一人所為,甚且向上訴人收款之人,亦可能為「小幣」或「小芸」同一人所為,故依上開說明,第一審認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除與現存證據不符,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又其犯罪情節與另案被告沈家豪相同,沈家豪被認定為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判決可為本案之參考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