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
- 上訴人
- 林伯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林伯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遭駁回,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依法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容後補陳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2、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始繫屬於各級法院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本件傷害部分,係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後之112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