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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鄭富城葉力旗張育彰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伯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84〜1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衝鋒槍、子彈僅係供收藏之用,並無使用之意。且被告坦承犯行,就警察所詢槍枝來源亦詳為陳述,僅係警察追不到槍枝來源之人,且被告無任何前科,請予以從輕量刑。

㈡就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即已罹患焦慮症、憂鬱、間歇暴怒障礙等精神疾病,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告所患之間歇暴怒障礙係因外界刺激造成,是被告於112年5月9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衝突時實係因上開病症所致本案犯行,絕非無故為之。當時廖衒圳用言語刺激被告,係因被告一時衝動引發間歇暴怒,且被告係因知道槍不能往對方身上打,而持本案衝鋒槍朝牆壁射擊,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尚保有理性,後來被告用拳腳毆打廖衒圳,廖衒圳所受的傷亦非槍枝所為。又就告訴人徐佾琳部分,也係於時間接續、暴怒狀態下,對徐佾琳說出這些言語,被告在事後已與徐佾琳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至廖衒圳部分,則因其提出高額賠償需求而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得減輕其刑,原審未加以審酌,猶嫌率斷。

⒉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但精神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一方面否認被告於行為時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條件,另一方面卻於結論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並避免在關係中屢次衝突造成傷害,且亦認被告有無法控制情緒的問題,就診吃藥後略有改善,而當天忘記吃藥,因此情緒才會如此失控,則結論前後似有矛盾。又鑑定報告亦未說明被告與廖衒圳長期於工作壓力下,且與廖衒圳工作上矛盾衝突積累恩怨,加以當時情境係由廖衒圳言語刺激所引起,而未服精神控制藥物,以致無法控制情緒爆發衝突,盛怒之下有注意力窄化情況,未考慮其他行動選項,可認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該份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仍有疑義。請審酌上情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制式子彈26顆,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僅因認為其合夥人廖衒圳與徐佾琳之來往影響到廖衒圳之工作,竟持本案衝鋒槍恐嚇及傷害廖衒圳,另透過電話恐嚇徐佾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廖衒圳、徐佾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廖衒圳受有傷害。復審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廖衒圳合夥開設工作室從事軍事風格的禮贈品設計,未婚,無人需要扶養,其稱於112年3月17日起因焦慮症、憂鬱症、間歇暴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再衡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徐佾琳調解成立並完成賠償,惟未能與廖衒圳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⒉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考量被告與徐佾琳和解,係因廖衒圳提出高額賠償需求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有供出槍砲來源但未找到人云云(本院卷第184、191頁)。惟原審已於理由中詳敘有關上開情狀之審酌(原判決理由三、㈤、⒉及㈦、⒊),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傷害、恐嚇犯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依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憂鬱症併發焦慮症狀,情緒容易暴躁,雖造成人際上屢次衝突,但並未造成生活與工作上的困難,也未影響被告認知判斷的能力。過往診所醫師曾經對被告下過間歇暴怒障礙症的診斷,但就本次鑑定收集到的資料,被告從小到大之個性特質即較為急躁、堅持,容易情緒激動,較缺乏冷靜解決問題的策略,不喜歡被看不起與忽視,在案件發生前後期間持續有強度不低的心理社會壓力,包括父母方過世不久、與工作夥伴不合、親密關係衝突多,有憂鬱症與焦慮等事實。以本案而言,被告已經對於廖衒圳的工作狀態、日常言行、人際關係的處理不滿許久,累積許多情緒,加上投資與借出去的金錢可能皆有所損失,當時被告跟女友的關係也屢有衝突,其心理壓力不可謂不大,出現之身心症狀已達到憂鬱症的診斷準則,以此脈絡並考量到被告本身的個性特質,即可解釋被告的暴怒情緒。從鑑定過程中,被告可表達對於槍枝火力之法律規範,也明確知道持有槍枝、打人、擊發非法槍枝為犯法,因為對於廖衒圳言行、作為與自己的價值觀相牴觸也損害到自己的權益,亦自認對方屢勸不聽,長期忍受感到忍無可忍才會與其爆發衝突,強烈情緒下而順手拿取槍枝,上膛擊發時有意識地不對人射擊,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犯案時,並未受其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或認知功能所影響,導致其不能判斷其行為為違法,其憂鬱症狀強度亦未達到精神病狀態,不至於導致其不能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導致能力明顯減損,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3~145頁)。

⒉復依鑑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到庭證稱略以:就刑法第19條來說是一個重大的精神疾病,像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這個大部分都是思覺失調或是有躁鬱症、躁症、鬱症併發精神病的狀態,即有妄想、幻聽或是思緒非常混亂,語言怪異,行為比較怪異,或是在藥物的影響下,影響到認知功能至很低的狀態,才會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若只是單純的憂慮、焦慮、調適障礙,並從其生命經驗的脈絡,知道其有些困難,但這些困難並不符合所謂重大精神疾病之程度。間歇性暴怒症就是一個比較一貫式的壓力反應模式,即因一些細故,情緒有不成比例的大爆炸,此種狀況跟一般蓄積怒氣、忍無可忍的發作是不太一樣。鑑定人不認為被告有間歇性暴怒,因為一般人在那個情況下也都會蠻生氣的,只是不會開槍。而被告是累積的一些嫌隙,已經忍對廖衒圳的不滿很久了,被告與廖衒圳是合夥人關係,所以鑑定人認為被告是有情緒的脈絡在,並不是一個細故就整個大暴怒。再加上那陣子被告父母甫過世,跟女朋友也鬧得不是很開心,且被告也符合憂鬱症的診斷,所以才認定被告的情緒激躁的表現可以用憂鬱症來解釋,故不另外下間歇性暴怒症的診斷。且憂鬱症雖然比較難控制怒氣,但是大部分人都還是可以知道法律的構成要件,他們基本上控制力還是存在的,所以不會因為患有憂鬱症,且未達到精神病狀態的情形之下,就認為符合刑法第19條的一些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93~196頁)。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內容,可知依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被告係患憂鬱症併發焦慮症狀,其係因案發當時適逢其與女友關係衝突不睦、父母過世之故,造成不小心理壓力,且其與廖衒圳合夥,對於廖衒圳早已累積許多情緒及不滿,綜合前揭狀況並考量被告本身個性特質,即可解釋被告於案發時暴怒情緒之成因。又被告明知槍枝火力之法律規範及持有槍枝、打人、擊發非法槍枝為犯法行為,亦自認其長期忍受廖衒圳、忍無可忍,始與其爆發衝突,於強烈情緒下而順手拿取槍枝,上膛擊發時亦有意識地不對人射擊,因認被告不符合間歇性暴怒症之症狀,且其犯本案時並未受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或認知功能所影響,導致其不能判斷其行為為違法,又其憂鬱症狀強度亦不至於導致不能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或導致能力明顯減損等情,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本案卷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有何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所做成之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結論,當值採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載之傷害、恐嚇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⒋至上訴意旨所辯稱: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案發當天因被告忘記吃藥致情緒失控,與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結論似有矛盾云云。惟鑑定人就此部分補充證稱:被告的確有些生病經驗跟憂鬱症的症狀,還有調適上的困難,在問題解決能力上也不是那麼OK,被告的問題雖然不符合刑法第19條,但如果一般正常人遇到這樣的困難,我們也會建議他要做心理治療,讓他的心理狀態變得更健康一些,遇到一些問題阻礙時能夠更有好的調適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鑑定報告所載建議被告接受心理治療或用藥等情,尚與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符合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形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林伯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林伯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三 林伯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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