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3號
- 抗告人
- 尤傳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尤傳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2月確定(即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12年確定(即B裁定),嗣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17年2月」。又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等情形,檢察官依已確定之A、B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㈡抗告人雖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改將A裁定附表編號1、2獨立抽出不併入定執行刑」,並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然而:按抗告人主張之定執行刑之方式,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定執行刑之規定,且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自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抗告人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㈢檢察官認抗告人前述改組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則究為積極之聲請法院裁定或消極不聲請法院裁定者,均屬同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該管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行為,且僅具備該決定適格之該管檢察官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始屬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有卷附A、B裁定可憑,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遞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7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高雄地檢署未察,仍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726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復台端113年11月11日聲請狀。二、本署前以112年5月24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979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台端,礙難辦理,嗣經台端聲明異議,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本院卷第45頁),難認係具備該決定適格之該管檢察官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決定。原審未以高雄地檢署之檢察官非A裁定附表編號3至7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高雄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無可維持。上開高雄地檢署所為函覆內容,並非刑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高雄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