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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61號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林柏泓許辰舟

抗告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就此部分一併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前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6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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