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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9號

加重詐欺更正裁定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許辰舟游士珺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確定更正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認為關於被告羅新一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羅新一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變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内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刑事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原裁定就被告羅新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原判決後,雖認:『本案判決有誤載,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114年3月20日依職權以原裁定更正為:『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羅新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內容。惟因原裁定所為更正,已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屬依法不得就原判決為裁定更正之裁定,故原裁定所為原判決更正之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雖原裁定之違法,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之内容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因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即應提起非常上訴將原裁定撤銷,予以糾正。二、原裁定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

㈡本件原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二、㈤、⒈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羅新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新增文字更正為「刑之加重、減輕:被告羅新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謂屬文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如予更正,係就形成主文之宣告刑變更其說明論斷之依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此部分自不得以裁定加以更正。乃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

㈢案經確定,且原裁定雖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然係就影響於主文之科刑事項違法更正,形式上顯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羅新一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0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更正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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