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LEE KIN FAI REMUS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外國人於國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如欲對該外國人之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除需於判決主文宣告外,亦需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何以得將被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始與法律之規定相符。二、本件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LEE KIN FAI REMU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被告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亦僅就原判決(即一審判決─下同)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並於審理後僅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LEE KINFAI REMUS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嗣經確定。然一審判決內容對於何以得將被告驅逐出境,卻未記載其理由,自有上開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新加坡籍)入境我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僅針對此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主文逕予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除此主文之宣告外,並未於理由說明何以將被告驅逐出境之理由及其依據,且對於被告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除在主文宣告外,亦疏未說明其如何具體審酌本案情節,據以認定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致有上揭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對被告驅逐出境,既有限制被告之遷徙及居住自由,容屬對於被告不利之保安處分性質,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關於此類保安處分之宣告,既於被告不利,應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宜,始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無悖,是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宣告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