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
- 選任辯護人
- 朱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DANG THI THA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ANG THI THAM(中文名:鄧氏深,下稱鄧氏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鄧氏深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鄧氏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月碧、羅書輝、李蕙君、邱子芸、阮春心、臧運蓓、侯英泰(下稱顏月碧等7人),致顏月碧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顏月碧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月碧等7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鄧氏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6、147至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5年前我的提款卡不見,5年前我剛入境臺灣,所以我中文跟法律都不了解,且當時我們外籍的人士不懂在臺灣的詐騙集團,所以提款卡不見我沒有去掛失或是去報案,只有簡單告訴仲介公司,以為仲介公司會幫我處理。我當時掉的只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不會去提領,都是請人幫我去領錢,為了方便寫上去就不用跟那個人講密碼是多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提款卡確實是遺失,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也是被告出境長達9個月後其提款卡才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被害人,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已脫離其控管占有多時,被告確實沒有實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行;從被告的智識程度來看,被告在越南從事農務,在越南沒辦理帳戶、提款卡經驗,來臺後被告從事看護也沒有辦法使被告精進、理解本國的法律及中文,故被告是否確實可以預見其提款卡遺失就會被拿來詐騙,尚屬有疑。被告遺失提款卡後,跟仲介講後也沒有辦掛失止付,被告平日均委請越南籍前男友斐功土、同事「鄭氏香」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代為取款,被告甚至有請居住同房之同事「阮氏貞」出示隨身包包供翻找,惟無所獲,又被告所使用金融帳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兆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XXX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板信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均在被告持有中,從未遺失,如被告係賣帳戶,何需留板信等帳戶,此與經驗法則相違;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及間接故意。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然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失去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持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67、68、70、110頁;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6、164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63號偵查卷,下稱偵64363卷,第5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32號偵查卷,下稱偵68632卷,第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證。
(二)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顏月碧等7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64363卷第9至10頁背面、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偵68632卷第7頁背面至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執為抗辯,然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被告就其本案帳戶遺失為存摺、抑或存摺、提款卡(密碼)、抑或提款卡(密碼),供述前後不一;另就本案帳戶密碼為何等重要之點,亦有供述不一、矛盾之情形:
⑴被告就其本案帳戶遺失為存摺、抑或存摺、提款卡(密碼)、抑或提款卡(密碼),於偵訊時先供稱:我記得在臺灣有開過2次戶,不記得是那間銀行,我沒有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我記得我的舊的存摺簿子不見了,所以申辦新的帳戶存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裡然後提領,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6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遺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稱:我換新的雇主,要申請新的別的銀行帳號,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想說是斐功土偷走了,密碼只有他知道,別人不知道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當時遺失的是板信帳戶的存摺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部都是放同一個包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當時掉的只有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本院卷第146頁),後改稱:當時仲介公司跟我們說隔天去銀行申請新的帳戶,我才發現我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板信帳戶存摺不是在我保管下不見,板信帳戶是會計保管,換老闆或會計時板信帳戶存摺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60、165頁),則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先稱僅有帳戶之存摺遺失,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所遺失之物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抑或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反覆不一,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其板信帳戶存摺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同一個包包裡面而一併遺失,再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僅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其後又改稱板信帳戶是在會計保管下遺失,則倘被告所述其本案帳戶確有遺失,何以其就所遺失之物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形,甚於案發初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僅稱其僅有一銀行存摺遺失,而始終未提及有提款卡遺失之情形,則其所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實非無疑;此外,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關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及板信帳戶補發、換發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經其等函覆以本案帳戶並無辦理存摺或金融卡補發換發紀錄;板信帳戶則於110年11月10日有存摺掛失補發,金融卡則查無辦理補換發等語,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6日華泰總法令遵循字第1150001746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17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5至36頁),依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之回覆,被告前開所陳其僅有一帳戶存摺遺失應係指板信帳戶無訛,則被告以其板信帳戶遺失乙節移花接木為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難以憑採。
⑵又被告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隨便取一個號碼,沒有使用我或家人之生日等有特殊意義、容易記憶之號碼是怕亂掉故隨機取等語(原審卷第6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是設定我孩子的生日,本案帳戶是設定亂碼,因為要區分兩個銀行之間,所以才一個用孩子,一個是隨便取的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隨便取一個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密碼是設定我自己或是我小孩的生日,哪一個不確定,因為我寫在提款卡上面,身上有太多密碼,又是手機密碼、又是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60、161頁),則被告先供稱因為怕亂掉、要區別與板信帳戶提款卡而設定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亂碼,後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本人或小孩生日;然欲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帳戶領出存款,除插入該帳戶相應之提款卡並輸入已設定之提款卡密碼外,別無其他方法可行或替代,是提款卡密碼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則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究係亂碼、抑或其本人或小孩生日,竟有前開不一致之情形;甚且,被告於原審稱為區分兩個銀行,將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是設定孩子的生日,本案帳戶是設定亂碼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板信帳戶舊的沒有提款卡,也沒有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5頁),被告辯護人並具狀表示被告板信帳戶提款卡是110年11月10日始申領(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倘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無板信帳戶提款卡,又何來為區別兩個銀行,將板信銀行提款卡密碼設定孩子生日、本案帳戶設定亂碼等情,益徵被告所述自相齟齬,莫衷一是。
⑶綜上,被告所辯其遺失之物、本案帳戶密碼為何等重要之點,供述確實前後迥異,悖於常情,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難以逕採。
2、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遺失後曾告知證人阮氏秋芳,然此部分被告供述亦有反覆,且證人阮氏秋芳亦表示沒有印象被告曾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則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發現遺失後有跟仲介小姐(按即阮氏秋芳)說這件事情,仲介小姐帶我去銀行,本來想處理舊帳戶、報遺失,但因為銀行很多人,且裡面只剩下新臺幣(下同)幾百元,所以就沒有去處理。(後改稱)當時我要換雇主,要開新帳戶,當天晚上我要拿帳戶出來看就發現帳戶存摺遺失,到隔天去銀行時有跟仲介說這件事情,然後就因銀行人多、存摺裡而金額不多所以沒有辦理掛失;我是仲介通知我新辦帳戶時才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正確時點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67至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印象是110年11月10日去辦理新帳戶之前,110年11月9日晚上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我在110年11月10日當天早上還沒辦理新帳戶之前,碰面時才告訴阮氏秋芳舊的帳戶資料遺失,但是當時我沒有說清楚是遺失哪個銀行,也不知道到底是哪個遺失;我只有跟阮氏秋芳和一群人去銀行辦新的帳戶,沒有與阮氏秋芳去辦理本案帳戶資料的掛失等語(原審卷第109、110、118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先稱於110年11月9日發覺其本案帳戶遺失後,於翌日(10日)至銀行時有向阮氏秋芳告知並原欲處理舊帳戶、報遺失,但因為銀行很多人,且帳戶內只剩幾百元,所以就沒有處理;後改稱:110年11月9日發覺本案帳戶遺失後,於翌日(10日)至銀行時沒有跟阮氏秋芳說清楚是遺失哪個銀行帳戶資料,也不知道到底是哪個遺失,且當天是去銀行辦新的帳戶,沒有辦理本案帳戶資料的掛失等語,則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發覺其本案帳戶遺失後,究有無於翌日(10日)明確告知阮氏秋芳其本案帳戶遺失,亦有供述不一之情事。
⑵另依證人阮氏秋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帶被告臨櫃辦理補發的是板信帳戶資料,因為被告之前有開過板信銀行的帳戶,但存摺不見了,所以辦理補發;被告有告訴我「板信銀行存摺不見」,就是從頭要申請存摺跟提款卡,沒有印象被告曾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等語(原審卷第111、112、115、116頁),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板信商業銀行,經其回覆略以被告僅於該行後埔分行開立一活期儲蓄帳戶,該帳戶有辦理金融卡,查無辦理補換發金融卡及密碼,於110年11月10日有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等語,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5年2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1574017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證人阮氏秋芳之證述及板信商業銀行函覆,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告知證人阮氏秋芳其板信帳戶存摺遺失並辦理「板信」帳戶存摺補發及領取提款卡,自無可能在板信銀行辦理本案帳戶(華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掛失手續,則被告所稱告知證人阮氏秋芳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抑或原欲辦理本案帳戶掛失,因銀行人多而未辦理等節,難謂可信,可徵被告稱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有告知證人阮氏秋芳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固於本院前審傳喚證人鄭氏香、阮氏貞用以佐證曾告知證人鄭氏香、阮氏貞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證人鄭氏香證稱:被告有說過他卡片不見了,但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當時被告沒有請我幫忙找,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請別人幫忙找,我也不知道他的卡片是那家銀行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7、168頁),再據證人阮氏貞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有聽她說過她領錢的卡片不見,她也有檢查我的包包,沒有找到,我們任職在同一家公司,我用的是板信銀行的帳戶,但我不知道她所說遺失的提款卡是那家銀行,我也不記得她是何時說她的卡片不見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3頁),此固足認被告曾告知證人鄭氏香、阮氏貞其「卡片」遺失,惟該遺失之卡片是否即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無從確認,遑論證人鄭氏香、阮氏貞係聽聞並轉述被告說法,無從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更況其等均一致證稱不記得被告是何時、何卡片遺失,自難僅憑證人鄭氏香、阮氏貞上開證述即對被吿為有利之認定。
4、另據被告自稱其經常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友人幫忙領錢(本院前審卷第85、158頁),並有證人鄭氏香證稱:被告都是要別人幫他領薪水,我有幫被告領過很多次,當時被告是給我卡片,然後寫密碼,放在小袋子裡給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6至167頁),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人即可如同其本人般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倘若帳戶資料由非其信任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目的,金錢來源,匯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再據自證人阮氏貞前開證稱:我有聽她說過她領錢的卡片不見,她也有檢查我的包包,沒有找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帳戶功能之用途及重要性,始有探詢之動機及必要;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衡以被告本人於106年年底來臺迄至其所稱110年11月9日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在臺3、4年左右,迄於其111年9月3日離台時,更已在臺生活工作長達4、5年之久,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先後申辦有板信及本案帳戶,然被告對脫逸其持有之板信帳戶存摺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僅針對板信帳戶存摺,於110年11月10日臨櫃申辦掛失補發,反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逸失乙節,毫無作為異常之舉,非無可議;被告固於原審時供稱:其帳戶資料遺失後因銀行人多、存摺裡而金額不多所以沒有辦理掛失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然暫不論提款卡遺失之掛失方式,除親赴銀行辦理掛失外,亦得以電話、網路方式辦理掛失,甚為簡便、亦非耗時,且被告既認本案帳戶餘額不多,無須辦理掛失,又何需大費周章向證人鄭氏香、阮氏貞告知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翻找阮氏貞之包包,被告言行顯有矛盾、扞格之處,益徵被告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係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5、此外,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9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原審卷第110、117頁,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本案帳戶甫於同年月2日匯入薪資2萬4,000元,於同年月3日即分別提領2萬元及3,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987元,本院卷第37頁),短短6日間,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已遺失,且被告在尚未接獲通知更換薪資將轉至板信帳戶時,被告110年11月3日提領後距其下次發薪日即110年11月15日【此自被告板信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匯入薪資2萬4,000元(本院卷第32、85、87頁)自明】亦僅有12日,實難想像於此短暫時日未仔細保管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再者,其上開帳戶於110年11月3日尚有餘款1900餘元,依被告之收入狀況及資力,實難想像被告就其帳戶內所餘1900餘元有毫不在乎任由他人提領花用之可能,則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9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毫無作為,本違常情,遑論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尚有跨行提款1,000元、900元之紀錄(均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斯時本案帳戶餘額為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77元,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11月3日領款後於同年月9日發覺遺失云云,實無所據,難謂可採。
6、至被告固辯稱係其前男友斐功土竊取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本院前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亦稱斐功土幫其領錢後有將卡片還給被告(本院前審卷第85頁),且被告與斐功土係被告9月份回越南前之8月間分手,被告聲稱其係返回越南後因向斐功土索討借款遭拒並被封鎖(本院卷第71、160頁),佐以被告係111年9月3日出境返回越南,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按(本院前審卷第45頁),則被告與斐功土理應於111年8月間分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指2021年分手,應屬明顯之記憶錯誤),上開被告所稱110年11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暨11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其本案帳戶跨行提款1,000元、900元均係在被告與斐功土交往中發生,彼時被告與斐功土間顯然互動良好,實難想像被告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遭斐功土所竊取並盜賣(本院前審卷第25頁),被告竟毫無所悉,甚至全然未向斐功土探詢確認金融帳戶資料下落之可能;則被告稱其於110年11月9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2、經檢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12月11日跨行提領900元後,帳戶餘額為77元(嗣於110年12月21日有利息4元存入,餘額為8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第37頁),於其後再無交易紀錄,又縱被告於111年9月3日已經離臺,惟本案帳戶仍於112年6月12日跨行存入1,0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入帳985元),於同年月13日、14日分別匯入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後,旋遭提領一空,再於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於112年6月27日經列為警示帳戶銷戶),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多達86筆之交易紀錄(偵64363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5日不詳第三人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顯然自112年6月15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時間並長達12日,足認該詐欺成員並不擔心本案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至被告縱於111年9月3日即離臺,惟據被告自承:我離開臺灣時,將貴重的東西帶回越南,其他東西我放在櫃子裡,回越南後,仍有跟一些較親的同事聯絡,說新的雇主很好,所以我又來臺灣等情(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仍留存自身財物在臺且並未斷絕其與臺灣相關親友之聯繫,是本案認定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為112年6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點,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前有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鄭氏香提領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提款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而不論係越南及臺灣均有相當龐大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亦自陳: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放在提款卡小袋子)(原審卷第67頁),就其所辯於110年11月9日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不見(此為本院所不採),卻未利用隨時且輕易即得辦理之電話或網路方式掛失,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2日跨行存入1,0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入帳985元)前,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院卷第37頁),被告並稱:沒有辦理掛失係因帳戶內金額不多等語(原審卷第68、69頁),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始提供帳戶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被告既可預見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權任由他人操控之主觀心態,亦未防免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本案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亦在所不惜,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3、辯護人固以如被告係賣帳戶,何需留板信等帳戶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起其板信帳戶即作為薪轉戶及日常生活提領使用,迄至111年8月26日仍有現金1萬7,107元存入,於111年8月30日仍持續有提領紀錄,有被告板信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可按(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被告係111年9月3日離臺(本院前審卷第45頁),顯然於被告離臺前板信帳戶均處於薪轉戶及日常生活提領使用,是被告未將其板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實屬情理之常;另被告兆豐帳戶則係本案案發後之113年1月3日始開立,有其兆豐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可按(本院卷第95至99頁),自無可能交付其兆豐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以本案帳戶係在被告於111年9月3日離開臺灣後之9個月餘,始遭詐欺成員持以使用,與一般案件有異,據此辯稱被告無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幫助犯與正犯之差別,即在於幫助犯無須對犯罪事實之實現具功能支配,僅以幫助行為對於結果之實現具有因果關連即為已足。是縱使被告所提供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係遲至被告所辯之於110年11月間(本院不採)後之1年餘抑或被告於111年9月3日離開台灣後之9個月餘之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之間始遭詐欺成員持以使用,僅表彰被告對於詐欺成員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確實不具有實際實現之功能支配,惟就被告已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其本人掌控,卻置若罔聞,容任他人持以使用,相對於詐欺成員得以毫無憂慮,在縱已返回越南之被告仍可以利用無遠弗屆之網路或國際電話辦理掛失,輕易即可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狀況下,仍使用本案帳戶行騙,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信賴及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佐以本案被告帳戶遭詐欺成員持用之時間為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長達12日之久,顯見不詳詐欺成員於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顯見該詐欺成員於向被害人顏碧月等7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及明知本案帳戶資料,並有把握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信賴,凡此種種,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作為詐欺被害顏碧月等7人使用等情,可堪認定。
(七)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月碧因遭網路投資(黃金)詐騙而於112年6月19日21時24分匯款5萬元至詐欺成員所掌控之本案帳戶,詐欺成員之詐欺行為已然既遂,且該款項旋遭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元而得手,縱詐欺成員為取信被害人持續注資以慣用之放長線釣大魚之養套殺手法,而於112年6月21日13時32分以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650元、另以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650元予被害人顏月碧(偵64363卷第10頁),此僅得據為犯罪分子沒收折抵之依據,實無解於被害人顏月碧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之認定,申言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助益於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事實,已堪是認,不因詐欺成員事後回補之舉而有二致,併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阮春心112年6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且上開條文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本案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偵緝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65、126頁,本院前審卷第85、162頁,本院卷第63、158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固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有受有損害,惟其等被害金額為1萬元至10萬元間(金額共計37萬元,詳附表所示),衡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科處不得易刑處分刑度之必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稍嫌過重。⒉又本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等節,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詳後述),原審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受有共計37萬元之損失(詳附表所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4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從事看護、月收入約2萬元、現在一樣、月收入約2萬3,000元、離婚、家裡有1名16歲子女、由媽媽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顏月碧等7人固匯款共計37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詳附表所示),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上開詐欺贓款已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3、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越南籍移工,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至6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復衡以被告雇主即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於本院提出:被告於該護理之家服務多年,表現認真良好,對臺灣目前亟需看護勞力量能甚有幫助,請求准許繼續在臺工作等語,有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出具之保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參酌被告來臺填補社福長照(看護)之人力空缺滿使居於少子化、高齡化臺灣社會之家庭得以平衡經濟與照護壓力,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及對臺灣勞動市場之助益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顏月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顏月碧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並使渠匯入第1筆5萬元後得領出而卸除心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24分,5萬元 ⑴告訴人顏月碧之警詢證述(偵64363卷第9至10頁背面)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4363卷第34頁) ⑶顏月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63卷第35頁) 2 羅書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周曉梅」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羅書輝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書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6分,3萬元 ⑴告訴人羅書輝之警詢證述(偵64363卷第11至12頁) ⑵羅書輝之子羅世昌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偵64363卷第61、64頁) ⑶羅書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63卷第68至113頁) 3 李蕙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經由交友網站i-Part認識及加入李蕙君之LINE後,向渠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37分,1萬元 ⑴告訴人李蕙君之警詢證述(偵64363卷第16至17頁) ⑵李蕙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64363卷第124頁背面) ⑶李蕙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4363卷第125頁正背面) 4 邱子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邱子芸不慎點選連結後,誤信其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晚間8時57分,5萬元 ⑴被害人邱子芸之警詢證述 (偵64363卷第18至19頁) ⑵邱子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4363卷第130頁) 5 阮春心 (提告) 阮春心於112年6月10日經由臉書認識某陌生男子,該男子向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春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19分,3萬元 告訴人阮春心之警詢證述 (偵64363卷第20至22頁) 6 臧運蓓(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5日,加入臧運蓓之ig後,向臧運蓓佯稱加入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臧運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34分,1萬元 ⑵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40分,9萬元 被害人臧運蓓之警詢證述 (偵64363卷第23至25頁) 7 侯英泰(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加入侯英泰之抖音後,向侯英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侯英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40分,5萬元 ⑵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41分,5萬元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均誤載為下午6時40分、41分,應予更正) ⑴被害人侯英泰之警詢證述(偵68632卷第7頁背面至8頁) ⑵侯英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68632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⑶侯英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8632卷第19頁背面至25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