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PURWANINGSIH(印尼籍,中文名:盧花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URWANINGSIH(中文名:盧花寧,下稱盧花寧)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盧花寧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俟該詐欺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李莉雯、林潔雯、陳品伃、江靜瑄、謝玟格、蔡妙青、林楷翔、楊承羲(下稱李莉雯等8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李莉雯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莉雯等8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盧花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至25、74至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背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保管好我的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見有告知家人,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無故意協助詐欺犯罪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中信、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然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失去對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持有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6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81至397、403至409頁)在卷可證。
(二)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有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亦據李莉雯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67至69、87至89、117至118、161至164、205至206、243至246、341至342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1、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2、經檢視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6月21日扣除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2元後,餘額為54元,於其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54分許始自存款機存入100元,再於同年月4日15時37分許至翌日(5日)13時17分許短短2日間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多達11筆之交易紀錄(偵卷第403頁);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被告自陳其所提領之2萬元(偵卷第417頁)後,餘額為35元,於其後再無交易紀錄,嗣於同年12月2日18時57分許始跨行現金存款存入100元(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入帳85元),再於同年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7時9分許短短5小時不到即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偵卷第383頁),可見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李莉雯、楊承羲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後,顯然自112年12月4日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該詐欺成員並不擔心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所有人恐出現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四)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案發時,年45歲有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來台生活已近10年,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持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顯見被告確有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對於提款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而不論係印尼及臺灣均有相當龐大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告亦自陳: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相同,都是其生日(即日、月至西元年之末2位數)等語(偵卷第416至417頁),被告將不致忘卻之自己生日之組合數字刻意填載在提款卡上;此外,被告自陳於112年10月、11月間,即發現自己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不見(偵卷第416頁,本院卷第80頁),竟未利用隨時且輕易即得辦理之電話或網路方式掛失,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再者,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去辦掛失是因為我當時銀行裡面也沒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始提供帳戶幾無餘額之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被告既可預見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權任由他人操控之主觀心態,亦未防免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之舉,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亦在所不惜,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2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言及郵局帳戶資料,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且上開條文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本案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參照),自無適用上開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3、24頁),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2至29、416至4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66至67頁;本院卷第74頁),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達31萬6,256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行,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又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另以其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個小孩有特殊狀況須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及心理衡鑑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9至35頁),上情固值同情,惟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其家庭因素為由,即可為本案犯行,且被告上開所提僅為量刑因子之一,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終仍否認之態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之損害金額等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應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有受損害之風險,仍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本案帳戶,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1萬6,256元,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被告復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酌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印尼國籍之外籍配偶,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莉雯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E購王-言老闆」帳號,向李莉雯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7分 1萬9,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李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2 林潔雯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小七-徵孩童服飾模特詢問」、「專席講師-彥均」等帳號,向林潔雯詐稱可至「Atla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林潔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至69頁) ⑵林潔雯之匯款紀錄(偵卷第7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3 陳品伃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李耀發-助理」帳號,向陳品伃詐稱可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陳品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至90頁) ⑵陳品伃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4 江靜瑄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E購王-王老闆」帳號,向江靜瑄詐稱可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3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江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⑵江靜瑄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37至1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5 謝玟格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帳號,向謝玟格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41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謝玟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5頁) ⑵謝玟格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7至19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24分 2萬元 6 蔡妙青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帳號,向蔡妙青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7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蔡妙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5至206頁) ⑵蔡妙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7至235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7 林楷翔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王慧涵」、「LC樂心認購-寧寧」、「專席講師-彥均」等帳號,向林楷翔詐稱可透過「Atlant」網站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6分 2萬6,49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林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3至246頁) ⑵林楷翔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9至336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3頁) 8 楊承羲 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Telegram「JM6658」、「JM6663」等帳號,向楊承羲詐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 4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楊承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1至343頁) ⑵楊承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7至370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3頁) 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 8,88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5分 1萬6,88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45分 3萬8,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