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
- 上訴人
- 周恆吉
- 上訴人
- 江宜芸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2、86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周恆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招募林勇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並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楊尚武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上訴人江宜芸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對其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被害人鄭淑芬等4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周恆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9罪),暨論處江宜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15、22、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江宜芸如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周恆吉,及其附表二編號7、15、22所示對江宜芸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江宜芸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江宜芸因被害人鄭守箴未到庭,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然其對於所涉此部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提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等情,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江宜芸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均坦承犯行,以及江宜芸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犯行酌減其刑為不當,且其等均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明顯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