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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恆吉
即被告
朱晃緒
即被告
陳昱豪
即被告
楊順福
即被告
江宜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2、86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41、18723、18724、18725、18726、18727、18728、21257、21712、24326、26840、26842、31061、432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2983、2984、2985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17、23074、24397、37071、43200、4631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8、1805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宜芸就其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鄭守箴)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江宜芸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被告周恆吉、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江宜芸之上訴狀或於本院之陳述:認罪,針對刑度的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本院卷㈡第16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周恆吉、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江宜芸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恆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朱晃緒: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和解之誠意,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㈢被告陳昱豪:願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㈣被告楊順福:犯罪後坦承犯行,有和解之誠意,並交代上游行蹤,協助警方破獲詐欺集團共犯林勇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

㈤被告江宜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淑芬、劉育榕和解,另被害人鄭守箴部分因無法聯繫,亦已提存賠償金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改判部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宜芸就其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鄭守箴)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江宜芸關於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鄭守箴)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江宜芸因被害人鄭守箴未到庭,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然其對於所涉此部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依法提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作為賠償,有提存書、提存收據可證,是被告江宜芸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當。被告江宜芸上訴主張其坦承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鄭守箴)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江宜芸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理由同下駁回上訴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以被告江宜芸此部分(附表編號25)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鄭守箴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損失慘重,被告江宜芸給付賠償提存之額度為3萬元,被害人受彌補之數額,被告江宜芸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審之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周恆吉、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如附表二之科刑,及被告江宜芸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15、22所示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恆吉、朱晃緒、陳昱豪、楊順福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涉入之犯行,及被告江宜芸關於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鄭淑芬、編號15被害人黃俊杰、編號22被害人劉育榕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論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恆吉等5人分別就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示其等參與之部分,分擔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犯行,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詐欺集團可輕易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周恆吉、楊順福及江宜芸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昱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江宜芸已與編號7被害人鄭淑芬及編號22劉育榕達成調解,均依調解約定履行,被告江宜芸與編號15被害人黃俊杰尚未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亦未與任何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衡以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周恆吉等5人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兼衡各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江宜芸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併參酌各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原審訴270號卷㈡第464頁及告訴人陳述意見卷),暨被告周恆吉等5人於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270號卷㈡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說明為保障被告周恆吉等5人之聽審權,未定執行刑之理由。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周恆吉等5人為貪圖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洗錢,使被害人損失慘重,對社會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恆吉等5人犯行所為量刑,核無違誤之處。被告陳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然原審就其所犯已投入相當之訴訟成本,其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對訴訟經濟之促成並無重大助益;被告江宜芸關於附表二編號7、15、22所示科刑部分,亦已審酌與被害人和解、未和解之情形,自無從再為減刑之依據。原審就被告周恆吉等5人所為上開量刑,已屬從輕,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判決之刑度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㈢被告楊順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早於112年2月22日間,即經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移送被告周恆吉、同案被告林勇志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參照),被告楊順福遲至112年7月18日始為警拘提到案,已在同案被告林勇志之後。被告楊順福前雖曾因提供327號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下稱「小林」)提領款項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訴1148號卷㈡第528至52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原審訴1148號卷㈢第95至100頁)存卷足按,且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本案係將楊順福327號帳戶及楊順福819號帳戶提供予被告林勇志匯入款項,再將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被告林勇志;我於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件中所稱之「小林」,即係本案指示我提領款項之人等語(偵26842號卷第19至24、116至126頁,原審訴270號卷㈡第457頁)。然綜觀被告楊順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楊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供稱:我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被告林勇志叫我領的,當時被告林勇志沒有跟我說款項來源或性質為何,只有跟我說是合法資金等語(北檢偵26842號卷第21、1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我幫被告林勇志提領之款項,被告林勇志跟我說部分款項係他要還給別人之酒單錢,部分款項則係來自於幫忙領錢就可以賺錢之工作等語(原審訴1148號卷㈡第205頁),經核其前後所述未臻一致,難認被告楊順福供出上手林勇志而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是被告楊順福上訴狀稱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周恆吉等5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提供帳戶、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周恆吉等5人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周恆吉等5人詐騙行為,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周恆吉等5人上訴指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理由。

㈤茲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周恆吉等5人宣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周恆吉等5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謂罪刑相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江宜芸並未賠償全部損害,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楊順福於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至被告楊順福「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8」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被告楊順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嗣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楊順福於114年12月8日具狀,稱:因工作時遭堆高機撞傷,身體多處疼痛,牙齦發炎,無法於12月2日到庭,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係114年11月22日21時42分因牙齒閉鎖性骨折,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且於同日22時15分即離開,別無其他就醫紀錄,顯見其傷勢輕微,並無於114年12月2日不能到庭之情形,自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2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