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 上訴人
- 黃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恒毅之犯行明確,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不當,而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為配合簡伯軒而犯本案,上訴人之先前犯罪亦已經過多年。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並究明上訴人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之原因,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適用刑法第57、59條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以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外,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或漏未審酌之違誤。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其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或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詐欺條例修正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