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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瑞斌洪兆隆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

上訴人
高騰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9、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高騰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由累犯雙重加重實質法理出發,並審酌易科罰金與入監服刑之矯正效果之差異,應目的性限縮刑法第47條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解釋,上訴人之前案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入監服刑,自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未慮及此,認上訴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錯誤等語。

四、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亦以已執行論,為同法第44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進而販賣毒品,足見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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