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高琨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0、1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高琨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判量處較輕徒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將此作為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量刑參考,顯有不當,又伊尚需扶養雙親,請求從輕量刑,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等有利因素,及仍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情形列入考量(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至25、29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撤銷改判較輕徒刑,並無漏未斟酌之疏失,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量刑違法,核於法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