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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楊皓清吳秋宏

上訴人
陳坦佑
選任辯護人
張倍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訴人
田嘉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4、63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嘉榮有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其中編號2、4之被害人同一,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嘉榮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田嘉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1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坦佑有如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有2份,此係指宣示判決日期為114年4月10日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13,其中編號2、4之被害人同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坦佑此部分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其中編號2、4論以1罪)、10至13所示之犯行,維持此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坦佑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田嘉榮部分,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其量刑之理由;關於陳坦佑部分,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暨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陳坦佑前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坦佑部分:

1.陳坦佑於112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其係經田嘉榮之招募,提供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並依田嘉榮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田嘉榮等語,足認陳坦佑已於偵查期間提供相關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綜合陳坦佑、共犯潘宥瑋(業經第一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及高亦潔(業經原判決論處相關罪刑確定)之相關供述,查獲田嘉榮招募、操縱及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又陳坦佑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陳坦佑因負擔家庭經濟,而依田嘉榮之指示參與提款及轉帳,乃詐欺集團中之最底層角色,其犯罪所得有限,且已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載之全部告訴人即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足認其惡性輕微,且已有悔意,倘處以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致其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田嘉榮部分:原判決僅憑陳坦佑、潘宥瑋、高亦潔之自白,以及潘宥瑋、高亦潔所提出屬於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遽認田嘉榮有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倘自白內容一致,若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非不得以該補強之共犯自白,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依記憶所為之證言為供述證據,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則為客觀電磁紀錄,二者證據方法及形成過程不同,非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原判決係依憑田嘉榮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陳坦佑、潘宥瑋、高亦潔之供述、田嘉榮與潘宥瑋、高亦潔等人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載敘:依高亦潔所提出與田嘉榮等人一起慶生之照片、LINE暱稱「啾咪喔」之個人頁面(含照片)、潘宥瑋、高亦潔與TELEGRAM暱稱「番茄蛋炒飯」、「蔡桃貴」、「醍醐」及「Deleted Account」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田嘉榮坦承LINE暱稱「啾咪喔」之個人頁面照片為其本人,以及高亦潔與「醍醐」聯繫時,「醍醐」提到「果然是同天生日的」、高亦潔與「Deleted Account」間對話:「高亦潔:我們的生日也快到了。Deleted Account:沒錯」等語,可知暱稱「啾咪喔」、「番茄蛋炒飯」、「醍醐」及「Deleted Account」等,均為田嘉榮所使用之通訊對話軟體,足認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等人所述田嘉榮指示其等提供相關金融帳戶及提款、層轉交付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等旨。已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其否認使用「啾咪喔」、「番茄蛋炒飯」等暱稱,以及辯稱不認識陳坦佑、高亦潔等情,如何均不足以採納,逐一論述指駁,並非單憑陳坦佑、潘宥瑋、高亦潔所為不利於田嘉榮之供述或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其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田嘉榮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陳坦佑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卷查,警方為調查本案而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依憑潘宥瑋、柯育如(第一層人頭帳戶,業經另案諭知免訴確定)等人之供述及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車手之監視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認定田嘉榮為車手頭,與潘宥瑋、陳坦佑、高亦潔等車手,共同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由檢察官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月1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之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等資料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8號卷)。況田嘉榮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不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說明:依卷內訴訟資料,顯示陳坦佑於112年2月16日偵查中供出田嘉榮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層交之前,警方已將田嘉榮涉犯本案之相關事證報告檢察官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6日分案偵查,足認本件並非因陳坦佑之供述而查獲田嘉榮等旨,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陳坦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違誤云云,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應於所犯之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是否符合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說明:陳坦佑非無謀生能力,其為獲取利益而擔任車手,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之旨,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陳坦佑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陳坦佑、田嘉榮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陳坦佑、田嘉榮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六關於田嘉榮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修正如前述,惟於陳坦佑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陳坦佑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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