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 被告
- 劉冠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54、2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劉冠軍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就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之認定,更正為民國92年4月29日,及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更正於114年4月21日完成以外,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因涉貪污案件,於89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等語,再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相關證據與附件所示於網路搜得之維基百科有關被告之生平記載、壹週刊91年3月21日標題為「《第43期封面故事》國安局絕密文件曝光 李登輝非法挪用35億」、中國時報91年3月20日標題為「劉冠軍案始末及涉案人士」、「劉冠軍揭密?國安局奉天、當陽專案大曝光」、「壹週刊:劉冠軍還有更多祕密檔案」、BBC中文版網頁91年3月20日標題為「《壹周刊》被查台灣反應烈」、台灣光華雜誌91年4月標題為「新聞自由vs.國家安全─國安局洩密案升溫」、聯合新聞網110年5月6日標題為「國安局:盜走國安秘帳的劉冠軍潛逃大陸投敵」、公視新聞網110年5月6日標題「國安密帳案主嫌劉冠軍逃亡多年近日遭查出攜密件投共」、時報周刊1742期標題為「國安密帳證物來自香港」等相關報導相互勾稽比對,已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因涉貪污而於89年9月3日畏罪棄職潛逃大陸之行為,確為攜帶其所侵占之本案公有財物及另案機密文件之投敵,並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等犯行,故被告於本案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4條第1項投敵(下稱投敵罪)及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下稱間諜罪)等罪嫌,而被告涉犯之投敵等犯行顯與其在本案經起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上述「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等原則,本案於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若法院發現有與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該部分雖漏繕法條,依前揭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否則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因投敵及間諜等罪嫌屬繼續犯,且被告之投敵等犯行仍在繼續中,尚未終了,是其追訴權時效自無從起算,須嗣其投敵犯行終了緝獲歸案之時,適用新規定,而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準此,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2月24日(原判決認定為114年4月21日,後詳述)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指摘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涉犯之投敵等犯行,此乃屬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然原審承辦法官竟未通知檢察官蒞庭,未讓蒞庭檢察官有機會提出第一審確實已將投敵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之相關事證,而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顯然剝奪檢察官之訴訟參與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毫無助益,此等訴訟指揮亦有所違誤。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88年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判決就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認為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依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20年,最有利於被告。則被告被訴該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2日,經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傳喚詢問證人,對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92年11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2年11月1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因被告逃匿致程序不能開始,於93年5月21日發布通緝,計算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即自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4月2日)起算「20年」,加計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依法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而視為原因消滅前之期間「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4月29日)至通緝發布日(93年5月21日),扣除其中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次日,即92年11月13日)至案件實際繫屬第一審法院前1日(92年11月16日)之未進行日數「4日」,認為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4月20日屆滿、翌日即同年月21日完成,並認為第一審因時效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檢察官上訴以本案尚有如所述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故未罹於時效等情,並已說明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其為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上校組長,職掌秘密經費「奉○專案」公款基金,辦理歸墊專案基金後,尚有餘款美金799萬餘元,為國安局預算外之收入,明知無憑證不得動支,涉嫌陸續以挪用公款辦理定存及短報利息方式,侵占上開基金公款孳息之事實,與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其另涉投敵及間諜等罪嫌之間,無論行為模式、態樣(手法)、犯罪時間、地點及所侵害之法益等事項,皆不相同,均難認各該實行行為有何部分重疊而可謂係同一行為所為之情,亦難認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因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程序上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開情詞,以起訴書另有關於被告於案發後潛逃之記載等情為據,主張其上開增列之2罪與起訴之罪,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㈠關於「案發經過」之敘述中,對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89年9月3日潛逃大陸一節之記載,原已指明被告於案發前係「因另涉貪污案件」而「畏罪棄職潛逃」大陸並遭通緝(見起訴書第9頁第19、20行),形式上已難認為與起訴之被告犯行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有所稱與本案被訴犯行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當無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之論述,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