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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黃紹紘張永宏

上訴人
張毓美(原名:張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毓美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上所稱之「補強法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需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方足以論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而為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通說即認為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並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晉華、證人柯丞恩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所示扣案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坦承」「我願意就剛剛審判長諭知之法條及罪名認罪」「以今日在庭所為認罪之陳述為實在」「(對上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對起訴書及鈞院所整理的犯罪事實,以及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59、79、83、87頁),業已自白其犯行無諱,依前開說明,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部分,已無須其他證據加以補強,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洋洋」之人已穩定聯繫7個多月而具信賴關係,並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件影本、私人門號手機予「洋洋」,甚至為能入職「洋洋」公司而自原職離職、退保,並要求「工作洽談」LINE群組中暱稱「Ted」、「Rong(家偉)」為其投保勞健保,於本案工作證留存真名,於收據簽署真名、甚至捺印指紋,亦未曾刪除其與「洋洋」等人之對話紀錄,重為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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