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毓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毓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6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張毓美(原名張美蓮)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洋」、「Ted」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毓美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泓」之帳號向楊晉華佯稱:下載「永創」
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交付120 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張毓美涉有此部分犯行),後因楊晉華察覺有異,於113 年11月28日報警處理,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認仍有詐騙楊晉華之機會,復以LINE與之聯絡,相約於113 年12月2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坪久超市前收取投資款50萬元,楊晉華並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張毓美復依「Ted」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2 張(50萬元、20萬元各1 張,該文件上均印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永創公司「張美蓮」證件1 張,並於113 年12月2 日上午,搭乘由不知情之柯丞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張毓美並佩戴上開偽造之永創公司證件而予以行使,佯裝為永創公司人員,在上址向楊晉華收取5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及楊晉華,張毓美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毓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晉華(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柯丞恩(下稱柯丞恩)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至45頁、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原審金訴卷第37、45至6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警卷第55至69頁、第85至8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71至76頁、原審金訴卷第69至99頁)、查獲現場照片(含被告與匯款收據、專員識別證及乘車明細之合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77至80頁)、原審114 年9月23日之勘驗筆錄(原審金訴卷第121 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警詢已供述:我於113 年12月2 日早上8 點多接到LINE暱稱為「Ted」之人叫我去超商用QR CODE掃資料,並列印出來(即被查獲之永創公司「張美蓮」證件及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坪久超市收取50萬元等語(警卷第5 頁),及其於原審、本院供述其於案發現場與告訴人見面時有佩戴永創公司證件,但未及出示收據等情(原審金訴卷第27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有共同偽造私文書(永創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永創公司證件)之事實,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此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知悉。是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坪久超市前,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從被告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贓款50萬元才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的行為,與其之後要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倘未即時遭經警逮捕,一經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隨即可離去,此時就會對洗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點。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出現在本案坪久超市,與告訴人進行交涉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併考量本案告訴人已知受騙而事先報警處理(「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而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尚無從真正取走財物,因此被告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Ted」、「洋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永創公司證件(「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4 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漏未載明並論及被告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處罪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7、78、85、86頁) ,並使被告為實質辯論,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㈠被告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能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經修正公布,且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但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而(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已明確表示我認罪(偵卷第22頁),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找工作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不知他們是犯罪等語,但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表示:我知道我有罪,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9、87頁),尚堪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每月15日領薪水,目前還沒有獲得任何金錢等語(警卷第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國內銀行、郵局據點隨處可見,均有多項服務,公司倘有資金往來需求,存提款、匯款皆甚便利,無庸單為收支款項,另僱人前往現場收取後,再另指示支付廠商。被告當時年逾50歲、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可慮及。
2.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犯本案前,曾於另案向被害人邱銘均收取50萬元,並依指示將該款項隨意置於草叢內包包,對此等違反常理之作法,被告猶執意為再犯本案,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上開另案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起訴書及本院併予告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被告所稱薪資),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著手詐欺、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為50萬元,若被告順利完成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2.一般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1.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5、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及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擔心誤寫時「備份」使用,此觀被告警詢中供述自明(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1 之1000元鈔票500張(即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7 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學習或另案犯行所留下之資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經審酌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計程車收據,係被告於本案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為本案相關證據,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
3.被告經警當場查獲,且於警詢供稱:每月15日領薪水,目前還沒有獲得任何金錢等語(警卷第8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 500張 已發還告訴人楊晉華 2 張美蓮之永創公司證件 1張 3 張美蓮之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證件 1張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2月2日 6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空白收據 7 環德證券存款憑證單 1張 空白單據 8 環德證券嚴業操作合約書 1張 空白合約書 9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張 50萬元,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 10 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日期為113年11月29日;乙方為「邱銘鈞」 11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收據 1張 12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