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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上訴人
彭雅卿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彭雅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子葉OO(名字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王愍之受詐騙匯入款項所用工具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事實一之㈡所載,於113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卷)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蕭姝茵、賴映彤因受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從一重論其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從一重論其如附表編號2(蕭姝茵部分)、3(賴映彤部分)所示加重詐欺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分,因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賴映彤達成和解之情形,爰以其本次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說明,第一審就此部分已依其各次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之出入之違法或失當,而上訴人始終未與王愍之、蕭姝茵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再衡酌該2人所受損失各約15萬元、35萬元,第一審量處之刑,已屬從輕,且無新生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因子,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四、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與告訴人等和解與否之情形)、家中有幼兒待扶養等情況,而其始終未與附表編號1、2之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其尋求和解之態度得以動搖第一審所量處之刑。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依職權審酌之結果,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略以,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原判決未考量其入監執行對未成年子女所生影響,及其犯後積極尋求和解之態度,量刑過重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除事實一之㈠幫助詐欺罪名以外之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事實一之㈠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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