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 上訴人
- 洪惠純
- 選任辯護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惠純有其事實欄所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6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上訴人所為偽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4、79頁),原審判決因而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該等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另行主張前案承辦法官於上訴人具結前,未告知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偽證罪等情,據以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諭請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時,上訴人表明: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原審審判長進一步闡明上訴人之真意是否僅針對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回答:「是的」,原審審判長復告知本件如僅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罪數之法律效果,並詢以是否瞭解,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瞭解」(見原審卷第79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之意思表示既無瑕疵,其於辯論終結後亦未爭執該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聲請再開辯論,僅具狀另行爭執犯罪事實、罪名,原審因而就上訴人所明示量刑上訴部分為審判,而未以當事人於原審審判時所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其審理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能於受科刑判決以後,任意指摘原審法院就不在上訴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漏未判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告發人黃詩涵諒解等情,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等旨,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其犯行未影響前案之事實認定,並於原審向告發人表達歉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