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 上訴人
- 陳俊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84、7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利用簡易器材自行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微等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之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合,是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微,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適宜宣告緩刑,原判決量刑過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