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
- 上訴人
- 譚啟源
- 選任辯護人
- 陳依伶律師
- 上訴人
- 周俊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0、4135、17184、17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周俊耀所犯輸入禁藥罪及譚啟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譚啟源、周俊耀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林暘叡(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輸入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Solvin-OD Tablet SR藥錠之禁藥犯行;譚啟源另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林暘叡等人共同輸入該藥錠之禁藥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譚啟源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共同輸入禁藥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論處周俊耀如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輸入禁藥罪刑。嗣上訴人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執上訴人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與否,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惟仍難執此認為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及譚啟源主動供出犯罪情節,使檢警得以查獲其餘共犯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等於本案所擔任分工角色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蘇宗延、曾瑋鉦及蔣添盛之量刑部分,亦已說明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目的、手段之情形而為量刑等情甚詳,是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既已審酌不同之犯罪情節而酌為量刑,原判決認其對上訴人等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難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未對周俊耀宣告緩刑,核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譚啟源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與同案被告蘇宗延、曾瑋鉦、蔣添盛及周俊耀相較,涉案情節並無較重,原審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以及周俊耀上訴意旨謂其於偵審均自白,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認定其是否符合緩刑要件,顯有違誤云云,並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依上說明,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周俊耀關於輸入禁藥部分之上訴,及譚啟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周俊耀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周俊耀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