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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鄭富城王敏慧

上訴人
鄭霖鴻(原名:鄭建宏)

夏和堃

吳岳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1389、13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91、25870、28798、416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114年度偵字第2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夏和堃、吳岳庭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夏和堃、吳岳庭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參與不詳名籍之成年人所組成,由上訴人鄭霖鴻(原名:鄭建宏,下稱鄭建宏)擔任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夏和堃、吳岳庭有事實一之㈠所載,與鄭建宏、蔡永德、孫于昌共同監控游宗翰等9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有事實一之㈡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陸續流向游宗翰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各層帳戶,再輾轉流入其他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60次,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夏和堃、吳岳庭如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加重詐欺60罪刑(除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洗錢罪外,另編號1部分再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定夏和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吳岳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該2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1)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尤其是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遂行犯罪,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為洗錢行為之人,然因每一分工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以於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2)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說明,夏和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者鄭建宏所招募,擔任看顧及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夏和堃另招攬蔡永德、吳岳庭協助看顧及監控工作。夏和堃係以架設網路監視器作為遙控監管使用,吳岳庭則以協助為游宗翰等9人購買便當、食物或其它雜物及更換住宿飯店、房間等方式,與鄭建宏、蔡永德、蔡永德所招攬之孫于昌共同剝奪游宗翰等9人之行動自由,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透過上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所參與者自屬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非僅幫助犯罪。該2人既係基於與詐欺不法份子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本案犯行,並對提供帳戶者實施監控,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屬於共同正犯甚明等旨,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者,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夏和堃、吳岳庭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負責看管提供帳戶者,其等所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且其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客觀上應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第一審判決第29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已以夏和堃、吳岳庭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並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之因素,定夏和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吳岳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而予維持,均無違誤。夏和堃、吳岳庭上訴意旨略以,觀諸伊等擔任之工作內容,應論以幫助犯,且伊等均無犯罪所得,反有代墊費用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吳岳庭上訴意旨另以,伊係因假釋出獄,面臨扶養2歲稚女之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倘伊入監服刑將致家庭破碎,幼兒難以安置,且面臨假釋被撤銷後之長期監禁,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鄭建宏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鄭建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一部分,論其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加重詐欺6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般洗錢罪);事實二部分論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下稱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鄭建宏之第二審上訴。鄭建宏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除事實二之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以外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就事實二部分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遺失身分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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