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1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2、1384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二、告訴人高秉聖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負擔(緩刑5年暨其他關於告訴人尤啟仁部分之負擔除外)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裁判係適用法律之結果,其主文係對當事人所為法律效果之宣示,屬法律規定之實踐與延伸,內容自同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且撤銷緩刑宣告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苟被告不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即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故宣告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若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倘檢察官為上開聲請,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命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判斷。再緩刑宣告所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所明定,是法院為緩刑宣告附帶所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審酌事項,應為必要之調查,且注意內容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等),而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足見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法條設計,係由『法官』自行斟酌情形而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此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應得被告同意之規定者不同),法院才是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與命附條件內容之主體,且宣告緩刑時所附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內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以符合所命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度具有『相當性』而能兼顧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間損益之衡平。倘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條件不明確,而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或被告無從由主文即可預見其應履行義務之具體內容與範圍,自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4年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可參。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文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4年金簡字第39號判決主文記載:『林文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所附應履行事項,關於『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告訴人高秉聖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部分。因原審並未以判決主體地位,就被告應如何向高秉聖支付損害賠償,於主文中明確記載,使之明確可行,致使本案(1)當事人(檢察官、被告)無從依所諭知內容決定是否不服而向上級審提起上訴;(2)告訴人高秉聖無從依所諭知主文之內容,決定是否聲請檢察官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接受上級審法院審查原判決之妥適性;以及於判決確定後,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而為是否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或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決定;(3)檢察官無從依告訴人聲請而檢視被告有否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及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4)法院無從審查確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及是否依聲請為民事強制執行;(5)被告亦無從由判決主文即可預期其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決定是否履行而免冒被撤銷緩刑之危險。凡此,原判決主文關於緩刑所附命被告應履行事項,未就被告應如何向告訴人高秉聖支付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為理由之說明,卻委由無調查職權之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逕令被告負擔其無可預見之應給付內容,而此部分主文不明確所造成法律效果之不確定性,於法律正義之實現,及被告個人權益之保護均有損害,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違反判決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該負擔除具民事填補損害之機制外,亦具有刑罰權介入之強制性,此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可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倘宣告緩刑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無從判斷其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是以,對被告處以刑罰,或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以及本於緩刑而課予被告關於緩刑之負擔,此等量處具體之刑罰或其他相類之處遇措施等行為,為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授權其他國家機關代為行使,應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倘概括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為之,自非適法。又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之文義,既未授權法院得將損害賠償之相當數額部分委由檢察官決定,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所命犯罪行為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該數額自應明確,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倘法院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僅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且該負擔既未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論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告訴人尤啟仁部分:應依原審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高秉聖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事項(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諭知緩刑所附應履行事項關於高秉聖部分,乃將緩刑所命被告應向高秉聖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顯然未將該負擔為具體、明確之指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然因仍具有判決形式,自應予撤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違背法令部分,即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上開關於高秉聖部分之負擔(緩刑5年暨其他關於尤啟仁部分之負擔除外)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