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非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賴佳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95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二、告訴人羅安妮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之負擔(緩刑3年暨其他關於告訴人古沄芳、許惠儒、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部分之負擔除外)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程序或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又非常上訴採便宜主義,原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原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或已有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所為裁判之先例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緩刑宣告時,命被告為該條項各款事項,雖不以經被告或被害人同意為必要,但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兼顧緩刑本旨,宜先徵詢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意見,並將違反之法律效果告知被告。所命事項尤應注意明確可行、公平妥適。例如:命向被害人道歉,其方式究為口頭、書面或登報;命支付之金額,是否相當;命被告為預防再犯之一定行為,是否過度影響被告日常就業(學)等。所命事項係緩刑宣告内容之一部,應記載於判決主文,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内容明確,俾得為強制執行,此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7條之1規定自明。再觀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明訂『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略)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略)(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餘略,第1項)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第2項)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第3項)』,易言之,宣告緩刑及其内容之主體為法院,且緩刑内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應特別注意力求内容明確,並經必要之調查。
(二)原判決第5頁第19行以下記載:『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略),且目前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古○○、許○○、汪○○、王○○等4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7-94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略),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古○○等5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古○○、許○○、汪○○、王○○等4人部分同雙方和解内容,告訴人羅○○部分則因尚未達成和解,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内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等語,易言之,因『告訴人羅○○部分則因尚未和解,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内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而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但該主文就緩刑宣告委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處理部分,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1違反法的明確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7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判決主文『原則以一般受規範者可預見、可理解為準』,原判決主文未認定賠償金額,而不能執行,故違反法的明確性原則。2違反權力分立之原則,乃原判決稱:『委由檢察官……指定……』等語,除違反刑法第74條之規定外,亦混淆法院及檢察官之職權。3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亦即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法院宣告緩刑之條件,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乃原判決稱:『……(前略),被害人羅○○部分則因尚未達成和解,……(略)』,難認原判決已為必要之調查。4綜上,原判決就緩刑宣告之部分,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相違,亦與前述相關實定法與規則相左。況原判決所為實際上淘空此部分緩刑之制度,不論是否有利被告,已經發生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程序及實體程序之違背法令。(三)況再參以類同之另案就前(一)(二)所述有關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部分,前經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於114年12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其緩刑宣告有關所附「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欄二所示告訴人○○○(略)等5人部分,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之判決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然該判決並指出:『(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部分未及於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及緩刑5年之主文諭知部分)』等語,足認原判決不論就緩刑宣告部分違法,就刑(包括緩刑)之宣告,亦因量刑基礎事實欠缺調查,未能充分保障被告及告訴人之審級利益,是原判決之主文均有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
(四)原判決之主文就量刑及緩刑宣告而委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處理之部分,業經確定,並有違背法令及破壞緩刑制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刑罰乃最嚴厲之制裁,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之人,一旦置諸罪犯薈聚之所,耳濡目染,未見改善,反生流弊,自宜有所節制,刑法第74條所設緩刑制度,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的手段之一,除避免罪犯傳染惡習外,亦保全其廉恥之心,悔悟遷善,以啟自新。而該條第2項所規定緩刑得附負擔,乃仿刑事訴訟法有關附條件緩起訴之體例而設,當法院依法為緩刑宣告時,得同時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宣告緩刑之負擔。此等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有使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或財產遭受拘束之可能,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對犯罪行為人緩刑之宣告即明。倘宣告緩刑所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不明確,或當事人難以預見其所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即難以審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無從判斷其有否執行刑罰必要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是以,對被告處以刑罰,或宣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緩刑,以及本於緩刑而課予被告關於緩刑之負擔,此等量處具體之刑罰或其他相類之處遇措施等行為,為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授權其他國家機關代為行使,應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倘概括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為之,自非適法。又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之文義,既未授權法院得將損害賠償之相當數額部分委由檢察官決定,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宣告所命犯罪行為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法院為緩刑宣告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相當數額之支付,該數額自應明確,始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倘法院諭知緩刑所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不僅無從為民事強制執行,且該負擔既未由法院為具體、明確之指定,其所為附負擔部分之判決即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但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本件被告賴佳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判決論處幫助洗錢罪刑,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負擔。惟原判決附表所示「二、告訴人羅安妮部分: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負擔部分,乃將緩刑所命被告應向羅安妮支付損害賠償,委由檢察官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顯然未將該負擔為具體、明確之指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然因仍具有判決形式,自應予撤銷,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違背法令部分,即緩刑宣告所附應履行如其附表所示上開關於羅安妮部分之負擔(緩刑3年暨其他關於古沄芳、許惠儒、汪彣儀、王玲惠等4人部分之負擔除外)撤銷,且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效力及於被告,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