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用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刑法上之牽連犯,則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時始能成立。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成傷後,被害人跑離約二十公尺,被告令被害人過去,被害人不敢過去。被告「為使藍文政去找他,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並將藍文政之機車騎走」,依此事實可知:被告係於毆打被害人藍文政成傷之後,為使被害人前往找伊,臨時起意,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與前此之傷害行為,並無必然之方法結果關係。換言之,被告之傷害行為,既非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之必然方法,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之行為,亦非其傷害行為之必然結果,殊與成立牽連犯之要件不合。又被告騎走被害人之機車,目的在使被害人前去找伊,並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就被告騎走被害人機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並謂與其所犯傷害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法律之適用,顯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甲○○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在新竹市○○路○段路上,撞見藍文政仍駕駛HJP-九二七號重機車附載其妹巫桂萍在街上行駛,心生不滿,竟駕車尾隨其後,行至同路一段五○一之一號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前,被告乃超車將藍文政攔下,動手毆打藍某兩拳,再由機車行李箱內取鐵鍊朝藍某頭部打二下,再朝其背部打一下,致其左側頭部裂傷長二‧五公分,藍文政被毆跑離約二十公尺,被告令藍某過去,其因先前被毆,不敢過去,被告為使藍文政找伊,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並將藍文政之機車強行騎走,妨害藍文政正常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嗣經藍某報警查獲云云,依上事實,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其以脅迫之手段即揚言:「你去找人後,再來找我」云云,強行騎走藍文政之機車,妨害藍某駕駛機車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審對此部分之適用法律,殊無違誤,上訴人卻認不構成犯罪,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強制罪,係於其傷害藍文政後,因藍某跑走,乃另行起意而犯之,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原審竟依牽連犯之例從傷害重罪處斷,適用法則,顯屬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被告如依數罪併罰論科,其判處之刑度,較按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度重),應僅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