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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王慧娟余珈瑢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育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育儀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育儀與黃月猜均為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冠雲大廈」住戶。朱育儀因自認黃月猜沒有繳交管理費,不得使用上開大廈之電梯,且因疫情期間不欲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明知以手猛力推擠他人身體,將導致他人身體受傷、或因此碰撞質地堅硬之物、失去重心而倒地受傷等情形,竟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7時38分許,在冠雲大廈搭乘電梯返回9樓住處途中,遇黃月猜在3樓欲搭乘同一電梯上樓,竟自電梯內向外徒手推擠黃月猜身體,不讓黃月猜進入電梯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月猜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黃月猜為維持身體平衡,被迫須以手肘撐住電梯門,不料朱育儀竟仍持續施力將黃月猜朝外推出,致黃月猜失去重心,跌坐於3樓樓梯間之地面,右肘因此受有挫傷併疑似尺神經挫傷等傷害。

㈡於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許,朱育儀再度搭乘冠雲大廈之電梯,欲從1樓前往9樓住處,途經3樓處再次遇見欲搭電梯上樓之黃月猜,朱育儀竟先以防疫等藉口出言禁止黃月猜進入電梯,隨即以徒手推擠黃月猜身體,並以身體擋在電梯入口處等方式,妨害黃月猜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黃月猜為抵抗朱育儀之暴行且為維持身體平衡,左手肘因此受有挫傷。

二、案經黃月猜委由邱智偉律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㈠證人朱嘉華於112年4月13日具狀提出之110年5月15日、同年7月1日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而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⒉朱嘉華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2紙,檢察官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文書係私人所製作之文書,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上開公告並非管理委員會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不具有經常性、一般性,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管理委員會倘欲公告相關規範,理應於公告中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以資證明,此徵諸被告朱育儀前提出冠雲大廈實際張貼於電梯處之公告,均蓋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然朱嘉華提出之上開公告,僅為普通A4紙所繕打之文字,其上並未蓋有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章,與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過往之公告並不相符,難認確屬管理委員會所製作,則該等公告已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公告2紙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明,又該2紙公告,亦有如上所述之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不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241、39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月猜為徒手推擠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只是在疫情期間我不想跟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所以才徒手推擠告訴人以保護自己,告訴人之傷勢是自己撞到電梯口的大理石,並非我造成,且告訴人並未繳納管理費,本來就不能搭乘電梯,所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云云,惟查:

一、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徒手推擠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猜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並有其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269號卷第6-8、12、14-17頁、警199號卷第7-8、12-14頁、偵1391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0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187、237-239、242-24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11-126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受被告傷害情節,大致吻合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辯稱僅欲保護自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全案卷證及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推擠之前,僅單純於電梯外等候欲進入電梯,無從證明有何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之舉措,被告雖先辯稱於防疫期間不得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或又辯稱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間以不具名方式於防疫公告上張貼「垃圾畜牲ㄓㄨ 見閻王爺 下十八層地獄 多行不義必自斃」等語之字條,故告訴人欲與其共乘電梯令其害怕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冠雲大廈110年5月15日、同年6月1日公告可知,當時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僅要求住戶於電梯內配戴口罩、避免與陌生人共乘電梯及交談,而非禁止住戶不得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況案發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全國防疫會議」亦已決議將疫情降為二級(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是於電梯內配戴口罩、避免交談並保持社交距離之下,住戶間並非不得共乘電梯,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等候電梯時已配戴口罩,且電梯內僅被告1人,則被告與告訴人於電梯中均配戴口罩並避免交談,即已符合社區公告及防疫要求,告訴人進入電梯之行為自非不法之侵害;另告訴人於案發數月前張貼之字條,縱令被告感到不舒服,亦屬過去之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況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令其感到害怕,亦可採取理性溝通,或自行迴避、離開電梯之方式,惟被告捨此不為,竟以用力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方式作為其所謂「保護自己」之手段,依上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被告客觀上並未受任何不法侵害之下,得以恣意推擠、傷害告訴人此等顯逾越必要性之手段,而可主張屬於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尚難酌採。

㈢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中110年8月13日17時37分13秒至17時38分49秒間,告訴人欲進入電梯之際,即遭被告由電梯內推向電梯外,當告訴人再度走向電梯時,再遭被告由電梯內向電梯外拉扯告訴人,嗣被告更自電梯內走出,以右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的上衣,自告訴人頸部處向下推壓,並往前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而110年9月13日17時17分08秒至17時17分44秒間,則可見被告先以身體及左手持有之物品擋在電梯門,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入電梯內,再以左手手肘推擠告訴人,復再徒手將告訴人向電梯外之方向推出,其力道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退數步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6頁),是在被告不斷推擠、拉扯之下,告訴人之手肘因此碰撞堅硬物質而受有挫傷,自屬合理;參以告訴人於本案2次推擠事件發生後,均立即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9時50分、110年9月13日19時20分到院,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此有前揭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見警269號卷第12頁、警199號卷第12頁),是應可推斷告訴人之傷勢,係本案發生後及時送醫診斷所得,與本案密切相關,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110年9月13日左手肘之傷勢,係告訴人欲進入電梯時撞擊電梯門框外大理石所致,惟若無被告阻擋、推擠並妨害告訴人進入電梯之行為,以電梯門開啟之寬敞度,告訴人之手肘應無撞擊電梯門框之可能,是縱告訴人左手肘傷勢係因撞擊電梯門框外大理石造成,亦係因被告於電梯口推擠告訴人所致,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強制罪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等情,亦有上開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具有搭乘社區電梯之權利: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故不具有搭乘冠雲大廈社區電梯之權利云云,惟告訴人確有將110年管理費繳納至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有繳納電梯維修費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無摺存/提收據5紙、存入憑證1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見偵1391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39-45頁),又告訴人所存入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確屬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戶況為正常戶、告訴人確有將110年之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之中,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住戶將管理費存入該帳戶中,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377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案發前即110年6月2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可見告訴人自由使用冠雲大廈社區電梯;復依據冠雲大廈針對未繳納管理費住戶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採取「感應器鎖碼」、「待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才給予感應器」之方式,此有冠雲大廈95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屆會議紀錄、96年12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警269號卷第21-23頁),是上開會議從未直接限制未繳交管理費之屋主或承租戶不得使用電梯,而證人即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朱嘉華亦證稱:基本上也沒有限制她在搭,她要搭便車或其他方式我們都沒有意見,只是讓大家知道有這麼一回事,所以95年就有具體決議,感應扣就會鎖卡,我們2年清一次,我們就把卡片全部消掉再把新的卡重新分給大家、其實能否搭電梯這是一個潛規則,大家眼睛看著你知道你沒有繳錢,而這樣的人只有1、2個,有什麼問題不繳這個我都沒有特別的意見,我們也是無可奈何,我們也不喜歡每年都去跑法院、我們沒有特別去強調這個(按:即規範欠繳住戶不得搭乘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8-329頁),足見未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即便可能遭到感應器鎖碼或社區不提供感應器,然並非嚴格限制不得搭乘電梯,是無論告訴人有無繳交管理費,告訴人均非毫無使用電梯之權利,遑論告訴人於110年6月間得利用其磁扣自由使用電梯,業有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1、334-1頁),足見告訴人之感應器並未經冠雲大廈社區鎖碼或不提供其感應器,則告訴人自有使用電梯之權利。

⒉承前所述,依據冠雲大廈社區防疫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公告可知,案發期間社區公告僅要求搭乘電梯須配戴口罩、避免與陌生人共乘電梯及交談,並非要求非同住家人不得共乘電梯,且直至110年12月1日冠雲大廈社區始公告「電梯內絕對禁止吸菸飲食,防疫期間請配戴口罩,非同樓層住戶請勿共乘電梯及交談」(見本院卷第14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在案發當時即110年8月13日至9月13日間,冠雲大廈曾張貼公告限制非同樓層住戶或非同住家人不得共乘電梯;再經證人黃月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冠雲大廈社區大樓之電梯與一般大廈相似,大約可容納7-8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於一般可容納7-8人之電梯中,僅有2人搭乘,應可維持相當之社交距離,故於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13日、9月13日時,告訴人自有權利於配戴口罩、避免交談之下,進入僅有被告1人而可得保持社交距離之電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非其同住家人,故不得與其共乘電梯云云,尚乏其據。

㈢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搭乘電梯之權利: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⒉依前所述,告訴人具有搭乘冠雲大廈社區電梯之權利,且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時,亦配戴口罩符合社區防疫規定,惟被告卻因主觀上不欲與告訴人共乘電梯,率以阻擋告訴人進入電梯並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方式,將告訴人推離電梯外,甚且推倒在地,被告所為實際上已經對於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行使形成妨害,且被告所為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主觀上亦可認具有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⒊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查本案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或因自身防疫關係而不欲與非同住家人共乘電梯,均可透過理性勸說之方式,而非逕以暴力方式,將告訴人強行推出電梯外,以此阻止告訴人搭乘電梯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以上開情節綜合觀之,被告本案所為顯然不具備任何正當目的,也非社會所容許,侵害法益亦非輕微,更難認有合社會有益性,堪認被告暴力行為之強制手段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而具實質違法性。

㈣被告雖聲請向板信商業銀行查明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管理人及留存印鑑為何、111年9月28日如何辦理過戶等,以釐清告訴人所繳交社區管理費是否涉及不法及實際支用方式,並聲請勘驗現場等節(見本院卷第373頁),惟被告聲請函詢之上開帳戶之戶名確係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戶況為正常戶、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均有將管理費繳納至該帳戶等節,已有板信商業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無論上開帳戶實際支用方式有無涉及不法、如何辦理過戶、留存印鑑及管理人為何等,均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證明被告並無本案所涉傷害罪或強制罪之犯行;此外,本件案發距今已逾1年8月,現場可能有所變更,且案發當時已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還原現場狀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勘驗現場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與本案無關連性,且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3日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鄰居,理應和睦共處,僅因被告主觀上不欲與告訴人共乘電梯或自認告訴人無搭乘電梯之權利,竟不思理性溝通,率以徒手推擠、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權利,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之犯後態度,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偶爾會自己居住在居住地、無業、經濟來源由父親幫忙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7頁),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5、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