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雖有舉證責任,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惟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所謂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係指形式的舉證責任,藉使法院有合理之可疑,起訴書所應記載之證據,自亦僅須顯示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提供進行訴訟基礎,並藉以表彰檢察官依法已盡其職。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甲○○提起公訴,指訴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起訴書就犯罪證據僅列載上訴人辯解,並泛言其辯解不可採,而未敍述其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固然未盡其職責,起訴程序有違規定,惟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證據及未盡舉證責任,均非不能補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舉證,並不拘形式,亦不以書狀列載為必要,祇須向法院提出即可。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式,然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既非不能補正,自應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逾期不補正,始得以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第一審法院未曾裁定限期命檢察官補正起訴書漏載部分,自不得逕予諭知不受理;至舉證責任部分,檢察官業已提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簡聰吉之調查及偵訊筆錄,證人藍聖權、楊久居、盧進中、陳良慶、洪國典、張鴻裕、劉新彬、林茂雲、柯二銘、林信雄、陳明知、王國謀、黃登彥、李慶音、黃燕國、許永林、林敬堯、黃景惠、王坤海、鍾添增、陳文賢、黃進賢、辛秋鴻、楊鈞榮、穆金榮、吳銀聰、蘇飛旗、曾慶一、楊清上等之調查筆錄暨其等立具之收據,申請派車登記簿、公務機車汽油使用紀錄、移交清冊、審計部屏東縣審計室函、侵占圖利油款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購油簽呈、發票、月報表、上訴人具油票領據高雄縣政府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九月油料進出量差異情形分析表、汽油使用明細表(月報表)、汽車管理日報表等,該等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第一審均未予審認,且未裁定限期命檢察官補正,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起訴有違法定程式,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改判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並無違誤。
查第一審檢察官就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曾予調查,提起公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並說明:「檢送起訴書捌件、卷壹宗、證物:扣案凟職證物清冊一本附卷」(見第一審卷第一頁)。雖在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證據名稱,僅係漏未記載或記載是否詳盡之問題,第一審法院自應就卷宗內一切證據詳予調查審認,資為上訴人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決基礎,乃第一審法院竟以檢察官起訴證據薄弱,認係未盡舉證之責,遂指摘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無誤會,原審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屬可採,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核為有理由,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