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立公司)董事兼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解散登記,已喪失法人人格,其亦無從取得授權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三十九號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泉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行使等情,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偽造之支票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泉立公司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如前述,該泉立公司曾否進行清算,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上訴人是否取得授權簽發該公司之支票,此與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責任至有關係,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徒以泉立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其人格即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取得授權而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泉立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後,除原判決認定之五紙支票外,另於同時期簽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其支票號碼、金額及到期日均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如果上訴人簽發之本案支票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其餘支票六紙,亦有審究必要,原判決既就上訴人簽發其中五紙支票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乃置其餘六紙支票於不顧,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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