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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張世柱律師

        周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台北市○○路○○○巷○○○號附近某處空地晾衣竹竿上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手套一雙,繼而戴該手套沿前址屋後防火梯攀爬牆垣侵入台北市○○路○○○巷○○○號三樓龍○智、林○綾夫婦之住宅意圖行竊。侵入後至廚房中取菜刀一把,於客廳搜尋財物未獲,再進入臥室,龍○智聞聲醒來,甲○○遂變更竊盜犯意而為強劫,持菜刀砍龍○智左手,造成約五、六公分長之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致使龍○智不能抗拒。林○綾驚醒,見其夫血流如注至為恐懼,復恐甲○○對其自身或龍○智再進一步傷害,於客觀上亦無法抗拒。甲○○命林○綾取來絲襪、布及手帕,以絲襪將龍○智捆綁於床,以布塞住龍○智嘴,並用手帕或衣物替龍○智包紮傷處。後以菜刀割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命林○綾交出財物,林○綾先交付龍○智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二張,復交出化妝櫃內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甲○○逼問龍○智提款機密碼,又在另一房間見林○綾只穿內衣,遂起色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房間地板上以其生殖器插入林○綾之生殖器而強姦,因未射精,意猶未盡,復將林○綾押回臥室,把龍○智抬進隔房衣櫥內,在臥房床上接續強姦林○綾得逞,惟仍未射精,遂暫罷。乃命林○綾攜帶信用卡二張,一同外出,擬至提款機提取現款,林○綾為顧及其夫、妻二人之生命安全,其行動自由受限制,祇得從命,於途中表示已無存款,甲○○遂基於同一強姦之概括犯意,命林○綾同赴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旅社三○一號房間,再連續強姦林○綾。後因疲累而入睡,林○綾始乘隙逃離其掌握返家,此時龍○智已掙脫捆綁報警就醫,林○綾乃引領警察赴○○旅社,將甲○○逮捕,並扣得白色手套一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分據被害人龍○智、林○綾夫婦二人於警訊及一、二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即上訴人就其於上揭時、地竊取白手套,侵入龍○智、林○綾之住宅,持菜刀砍傷被害人龍○智,強取財物,割斷電話線,及於盜所姦淫被害人林○綾,嗣與林○綾同往○○旅社再一次姦淫林○綾之事實在警訊及偵審中亦均坦認不諱。且有卷附現場照片、龍○智受傷照片、血衣照片、兇刀照片、現場照片等多張(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三十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錄、上訴人自白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稽,及有扣案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白手套一雙、菜刀一把、遺留現場皮帶一條、保險套(已使用)一個、衣褲四件、絲襪數條足佐,而被害人龍○智左手遭菜刀砍傷,有五、六公分長之疤痕,復經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以本件係上訴人深夜侵入民宅,持菜刀先將男主人龍○智砍傷,加以捆綁,致使無法抗拒,而女主人林○綾為一弱女,在家中深夜遭人侵入,上訴人持菜刀將其夫砍傷捆綁,無人救助在盜匪控制下,在客觀上亦已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至上訴人雖稱第一次姦淫時,林○綾拿出保險套,林○綾則指上訴人命其拿來保險套,雙方所述略有不同,然不論上訴人恐其姦淫洩精留下證據,或被害人恐遭強姦感染疾病,保險套之取出發動何人,被害人既在不可抗力之下遭受姦淫,自無解上訴人強姦之刑責。又上訴人命林○綾與之外出,中途曾停車買飲料再至旅社被害人並未求救云云。被害人林○綾表示因上訴人皮帶在盜所姦淫時遺落,表示要回去拿,且其先生仍被捆綁在家中,恐對其先生不利,乃不敢求救等語。被害人林○綾既因其配偶龍○智被砍傷捆綁於家中,上訴人之皮帶確又遺落及林○綾家中,可隨時折返對龍○智不利,則林○綾仍在上訴人控制行動自由之下,其不敢求救,亦與情理相符。本件上訴人於盜所當場強姦被害人林○綾,乃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強姦,二者間具有犯罪結合之關連,其究係先劫後姦抑係先姦後劫於上訴人之罪責並無影響。被害人夫、妻於深夜睡夢中被驚醒,旋即被利刀砍傷,其二人之自由意志,於上訴人持刀行劫當時顯均已遭不法壓抑而無法抗拒。參以上訴人離去被害人等住處時,龍○智尚且負傷而遭捆綁置於壁櫥內,此際林○綾恐上訴人嗣後再返回盜所對其夫不利而於確定其夫妻二人均安全無虞之前任憑擺佈,亦無僅以上訴人未持刀一節,即認係林○綾自願為之,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強劫而強姦之犯行,辯稱:伊係強劫完畢,見林女身著內衣,乃另行起意姦淫,姦淫時並未拿刀,且第一次是林女拿保險套同意與之姦淫,後又同意與其外出至旅社姦淫,途中並由林女購買飲料而未逃離,足證其係和姦,而非強姦云云,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竊取他人白手套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部分(業經林○綾告訴),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於侵入住宅後於翻找財物之際,因為被害人發現,遂變更竊盜犯意而施強暴以菜刀砍傷龍○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並於盜所強姦被害人林○綾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並說明上訴人進入被害人等之臥室後,以刀砍傷龍○智之左手,其意均以之為強暴方法壓抑其抗拒,並無殺人犯意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如上訴人有意殺人,當無僅傷及被害人之手部即停止殺人之理。再參以上訴人砍傷龍○智之左手後,尚以衣物或手帕為龍○智包紮傷處,益證上訴人當時僅意在傷害,以之為強暴方法,並無殺害而取被害人等性命之意。

而其之將龍○智捆綁、抬入衣櫥,均係為遂行其不法劫財、姦淫之目的,而自始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即為上訴人所壓抑,是應認其之將龍○智捆綁、抬入衣櫥,均係強劫之強暴手段而包含於所犯之強劫而強姦罪,不另論罪。至上訴人於強盜場所復強姦林○綾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結合犯,不能割裂此二部分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上訴人強劫而強姦後,因得財不足且未射精滿足其性慾,乃離開原強劫強姦之處所,命林○綾與其外出提款並帶至旅社剝奪林○綾自由再次強姦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上訴人在盜所二個不同房間內先後強姦林○綾二次,此二次強姦行為係先在地上姦淫未射精,乃改至另一房間床上姦淫,當係基於單一強姦之犯意而為,其各個舉動,應認係其單一犯罪行為之部分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其先後於盜所及○○旅社強姦林○綾,此二次強姦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論以強姦一罪,再與強劫罪相結合,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一罪。所犯竊盜、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妨害自由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其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其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另所犯竊盜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之其餘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判。且以經核上訴人深夜侵入住宅,強劫而強姦之犯行令人髮指,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年輕識淺,酒後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於砍傷被害人龍○智後,為其包紮傷處,天良未泯,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足見深具悔意,被害人夫妻亦表示原宥,其行為經斟酌再三,尚不及大辟,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上訴人犯罪所用之菜刀係被害人所有,白手套一雙亦非上訴人所有,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現金一萬元及信用卡二張,業經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自毋庸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尚無不合。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均已闡述綦詳,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有不合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及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原審就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認定並適用強劫而強姦罪論處上訴人之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合理論斷依據,其法則之適用於法亦無違誤。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以:「拿錢是強姦前或後﹖」答稱:「之前」(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一審亦稱:「是拿到一萬元之後,再對她(指林○綾)非禮的」(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另在原審復供承:「……把龍○智手脚綁起嘴巴塞起來,同時我幫他把傷口包紮,我叫林○綾拿出錢財,林○綾拿一萬元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可見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㈢內載敍:「本件被告於盜所當場強姦被害人林○綾,乃利用實施強劫之基本犯罪時機,而起意強姦……」之論斷,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有據。再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原審依憑被害人林○綾於警訊及偵審之迭次供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人論罪科刑採用彼之證言為合理之裁判基礎,復已論述詳明,縱對被害人林○綾所為被害情形前後枝節性之不一供述部分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既均闡述甚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所載理由矛盾或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或係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或已為原判決已說明認定理由之事項,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於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