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所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名,與檢察官送請原審併案審理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十四號案被告所涉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論其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是否為行政刑罰之性質,既然有二以上之故意行為,且觸犯二以上之罪名,即應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行政刑罰與普通刑罰之間,無從成立牽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從一重罪處斷之可言。本件檢察官原僅以被告係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公司)總經理,該大屯公司經營事業範圍內,並無十八洞之高爾夫球場業務,竟仍經營高爾夫球場,認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處斷,予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亦僅論處被告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被告經營公司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竊佔他人之土地,開挖整地,闢建高爾夫球道,經營十八洞之高爾夫球場等業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此部分事實,經核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裁判等語。原判決則於理由欄三內,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純屬行政刑罰,被告係因負責人身分而受罰,與處罰犯罪行為人之刑罰殊異,無從與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成立牽連犯,亦即認為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將公司之責任,基於政策上之考量,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故被告另外所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因未起訴,與已起訴部分,又無成立牽連犯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因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原判決亦一併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出被告所涉竊佔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究竟如何係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仍謂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