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男
- 選任辯護人
- 黃揚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故中止未遂,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處罰,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六十五巷十一號住處,獨自一人飲酒,因幼子施韋宏哭鬧,致其心煩,其妻蔡玉景又逕行回房睡覺,不予理會,兼以平日父母對其不滿,竟萌與其妻蔡玉景及幼子施韋宏同歸於盡之念頭,明知汽油為易燃物,一經點燃,即易失控,延燒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竟以先前所購未用完之高級汽油,朝正在臥房內睡覺之蔡玉景及其子木板床、棉被上潑灑,再以打火機點燃起火。幸經蔡玉景及時發現,抱子逃離現場,上訴人見狀,即自行取水將火撲滅,而僅有棉被及木板床燒燬等情,判決理由並敍明上訴人點火引燃汽油後,心生反悔,取水將火勢撲滅,乃中止未遂之問題,不影響其放火罪之成立(見理由欄第五項第三、四行),顯然認為上訴人係中止未遂,竟援引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為減輕其刑之依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處罰故意放火行為,行為人是否故意放火燒燬該條項所列之物,與能否論以該罪至有關係,自應依法認定,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上開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事實敍稱:上訴人明知汽油為易燃物,一經點燃,即易失控,延燒「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點燃汽油起火時,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證所示,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有殺人及燒燬住宅犯行,辯稱:係因夫妻吵架,才點火嚇唬其妻蔡玉景,點火時曾告訴蔡女,而上開住宅係上訴人之父所贈與,上訴人不致放火予以燒燬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以證明該住宅為其與另一兄弟所有(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九頁)。被害人蔡玉景則在警訊時陳稱:我以為甲○○是嚇唬我,所以我就不理他,甲○○就說我要點火了等語(警卷第四、五頁)。上開文書及被害人蔡玉景之供述,與判斷上訴人所持辯解是否可採,非無影響,客觀上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置之不論,亦嫌理由不備。又侵害專屬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人身定被害法益之個數。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係侵害其妻蔡玉景及幼子施韋宏二專屬個人法益,原判決未說明論處上訴人一殺人未遂罪刑之理由,併有疏失。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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