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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洪文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原判決,以被告甲○○自 (民國) 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祥宮賓館,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予以吸食之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而諭知如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六月) 之判決。惟查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在尤春英之住所、祥宮賓館等處所以上開同一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業經同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先,前後二案之犯罪行為相同,而本件之犯罪時間又全部涵蓋於前案之犯罪時間內,是本件之犯罪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詎原判決不察,竟為實體之科刑判決,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如對於檢察官起訴或上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無效 (本院五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該無效之判決,自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經警查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七號等 (另有其他被告) 案件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檢察官發現被告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亦被查獲有吸用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承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開始吸用安非他命,檢察官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上訴書提起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之吸用安非他命行為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 一併加以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號案件受理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吸用安非他命 (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一號) ,經檢察官函送該法院併辦,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乃原審不察,於受理同案另一名被告洪春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上訴案件時,誤就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檢察官對於甲○○之上訴書,重復分案,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刑事判決,對於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九號) 就檢察官上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為雙重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又原審法院係作業錯誤,將檢察官之上訴書重為分案,並非另有一訴訟繫屬存在,本院撤銷原判決後即可達到救濟之目的,不能更為免訴之判決,上訴意旨認為應為免訴之判決,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86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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